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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蒋尊新与田顺利、王伟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尊新,田顺利,王伟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96号原告:蒋尊新(蒋余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峰,鱼台王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顺利(田辉)。被告:王伟名。原告蒋尊新与被告田顺利、王伟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尊新的委托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顺利、王伟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尊新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田顺利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12月12日,被告田顺利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天;2014年12月14日,被告田顺利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三次借款均由被告王伟名担保。2014年12月25日后,被告田顺利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顺利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伟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田顺利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王伟名提供担保;2、2014年12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田顺利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天,被告王伟名提供担保;3、2014年12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田顺利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王伟名提供担保。被告田顺利、王伟名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方提供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田顺利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12月12日,被告田顺利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天;2014年12月14日,被告田顺利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三次借款均由被告王伟名担保,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顺利欠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伟名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伟名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顺利(田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欠原告蒋尊新(蒋余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2月29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伟名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伟名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借款人田顺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田顺利、王伟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人民陪审员  陈遵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