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4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程国建与山东东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4916号原告程国建,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被告山东东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1508号427室。法定代表人吴运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亮,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原告程国建与被告山东东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生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程国建,被告东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国建诉称:我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在被告处担任钢筋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现我不服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2、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误工费6000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0000元。被告东运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其受雇于罗某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将钢筋班组业务分包给罗某某,原告不是被告员工,原告受雇于罗某某,对于以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考勤簿等证据材料。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光盘予以佐证。另查,2014年9月2日,程国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程国建与东运建筑公司在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裁决东运建筑公司支付:1、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2、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误工费6000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0000元。2015年1月23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787号裁决书:驳回程国建的各项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考勤簿、光盘及京丰劳仲字(2014)第2787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国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程国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生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钟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