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刑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2014)未刑初字第00995号被告人阿尔木基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99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尔某某,男,1982年3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彝族,文盲,农民。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阿尔某某和其老乡木乃某某等人在本市未央区上庄村廉租房项目部工地内喝完酒,后找包工头曹某某讨要工钱。期间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撕扯,被告人阿尔某某遂用打碎的酒瓶在曹某某的右胸部、右肩部及背部等多处乱扎。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宏斌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阿尔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某某因讨要工资与人发生争执,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阿尔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