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一兵诉曾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兵,曾文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15号原告:刘一兵,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黄槐镇。被告:曾文松,男,成年,汉族,现住兴宁市黄槐镇。原告刘一兵诉被告曾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鉴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文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兵诉称:①2013年9月29日原告代被告向刘小旺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要求将3万元割账给刘小旺,并要求原告将借条还给了被告,后因刘小旺不承认割账一事,原告便要被告承担这3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此事有被告所写的《事情经过》为证。被告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借款时间为11个月,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息,被告应付原告利息为3万元×2%(600元月息)×11个月=6.6千元,本息合计3.66万元。②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没有订立还款日期,至2015年1月1日止,合计借款期限10个月,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息,被告应付原告利息为3万元×2%(600元月息)×l0个月=6千元。本息合计3.6万元。以上有被告所写的《借条》为证。今因被告逃避债务,离家出走。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利息1.26万元整,合计7.2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曾文松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一兵陈述“2014年刘小旺起诉我借款6万元,其中的3万元是我于2013年9月29日代曾文松向刘小旺借的,当时刘小旺要求我担保,所以由我出具借条给刘小旺,再由曾文松出具借条给我。至2014年底由于刘小旺要建房,我对曾文松说借条是代曾文松向刘小旺借的,要尽快将借款还给刘小旺,2014年1月15日曾文松将小车拿去抵押,当晚就拿着3万元到我家,当着刘小旺、刘华定及我的面将钱交给刘小旺,然后我将曾文松写给我的借条还给了曾文松,他当着大家的面将借条撕碎了,而我写给刘小旺的借条,刘小旺却说在他女儿那里,待过两天他女儿回来时在还给我,考虑到大家那么熟悉了,我就同意了,也没有要求他写收条,之后曾文松在外面欠了很多债外逃了,刘小旺就不承认已偿还3万元,向法院起诉我”,由于刘小旺不承认割账一事,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3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6600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曾文松以借款偿还其他债务为由,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刘一兵借款3万元,借款时,由被告本人书写《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借据兹向刘一兵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期限由2014年3月1日起。本人保证到期全额还清决不拖欠。如有逾期拖欠,则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罚款给出借人。违约金罚款按借款金额每天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罚款期限到借款全部还清日终止。(或本人及家庭成员的财物、资产、房屋等做抵押。)因借款违约本人愿意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以上内容和承诺经本人看过无异议,愿意订立借款约定。口说无凭,特订立借款为准。借款人签名:曾文松(按有指印)。见证人签名:刘定华,借款人立据时间:2014年3月1日”。此后被告至2015年1月1日止仍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至2015年1月1日止共10个月的利息6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告向法庭提交曾文松的《事情经过》书面证明、《借据》各一份。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有两笔债务。对于原告所述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所欠债务,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借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从原告提供的《事情经过》这份证据看,因曾文松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也无法认定该证据为曾文松本人所写,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曾文松在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刘一兵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本人所立《借据》为凭证,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应视为无利息,原告请求支付10月的利息6000元,不符合该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应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请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文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一兵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为807.5元,由原告承担刘一兵473.5元,由被告曾文松承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鉴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彭科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