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鱼民初(二)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与廖柳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廖柳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二)字第296号原告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311号。法定代表人谭紫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柳强。原告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柳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朱厚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燕玲、李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昕怡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栗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柳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柳强签订一份《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购买的“桂B×××××”号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单位经营,挂靠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挂靠期间车辆产权属被告所有,被告每月交纳服务费1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8日前,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为车辆购买保险,也未对车辆进行年检。被告的行为不仅违约而且违法,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车辆挂靠服务协议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到原告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自2014年7月16日起解除《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但被告仍未依约办理车辆相关手续。为此,原告依据协议管辖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于2014年7月16日解除;2、依法确认被告所有的桂B×××××号乘龙牌厢式货车挂靠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户名的合同关系于2014年7月16日解除。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行驶证》一份,证明桂B×××××号乘龙牌厢式货车登记在原告的名下。3.被告廖柳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桂B×××××号乘龙牌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有效期至2014年6月28日止。5.《解除车辆挂靠服务协议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通知上写明被告2014年7月15日前到原告处相关解除手续,否则原告自2014年7月16日起解除与被告的挂靠关系。6.《邮政特快专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解除通知书按照被告提供的联系地址邮寄送达给被告。被告廖柳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柳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4日,原告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柳强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桂B×××××”号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单位经营,挂靠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挂靠期间车辆产权属被告所有;被告每月交纳服务费100元;被告应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及车队规定,每年必须按时在原告代办点购买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额为三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作为被告挂靠原告的必须条件,办理完毕上述各项保险后,原告才代被告办理各类证照,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等等。2014年6月28日,“桂B×××××”号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到期,被告未继续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也未对车辆进行年检。2014年7月8日,原告以被告违反挂靠协议约定为由,按被告所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解除车辆挂靠服务协议通知书》,通知被告应于2014年7月15日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自2014年7月16日起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但被告仍未与原告办理车辆相关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守执行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6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到期后及年检期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继续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到期,也未按期进行年检,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及双方挂靠关系。在原告邮寄解除挂靠服务协议的通知后,被告亦未在通知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故双方《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应自2014年7月16日解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廖柳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柳强就车牌为“桂B×××××”乘龙牌厢式货车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于2014年7月16日解除;二、确认被告廖柳强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乘龙牌厢式货车挂靠原告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户名的合同关系于2014年7月16日解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柳州市桂冠运输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廖柳强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厚泽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人民陪审员  李 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昕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