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与佛山市意普达化工有限公司、黎发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佛山市意普达化工有限公司,黎发业,阮玉燕,余妙云,区露思,刘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3号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1号金海广场首层P5-P6单元及第四层401-409单元,注册号:440600500020547。负责人邓梓湛,行长。诉讼代理人廖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君仪。被告佛山市意普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金桥大厦第二层自编之三号,注册号:440602000185210。法定代表人黎发业。诉讼代理人陈奕荣,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发业,男,汉族。被告阮玉燕,女,汉族。被告余妙云,女,汉族。被告区露思,女,汉族。被告刘翠英,女,汉族。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诉被告佛山市意普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普达公司)、黎发业、阮玉燕、余妙云、区露思、刘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余妙云、区露思、刘翠英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廖健、被告意普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奕荣到庭,被告黎发业、阮玉燕、余妙云、区露思、刘翠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与被告意普达公司签订《贸易融资及保函协议》(编号:04337213400083T000),并与被告黎发业、被告阮玉燕签订《最高保证合同》(编号:04337213400083MG000),与被告余妙云签订《最高保证合同》(编号:04337213400083MG001),与被告区露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4337213400083MD001),与被告刘翠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4337213400083MD000)。《贸易融资及保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意普达公司提供700万元的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其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押汇融资金额650万元,原告同意其申请并于当日实际放款。《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约定年利率为6.72%,押汇期限90日,2014年11月26日到期。然而到期后被告意普达公司仅还本金1875858.7元及利息109200元后,被告意普达公司实际尚拖欠原告本金4624141.3元及相关罚息。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黎发业、阮玉燕、余妙云为上述授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7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4337213400083MD001)约定,被告区露思区露思以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顺江居委会三乐东路6号美的新海岸花园8栋2座1802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601000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4337213400083MD000)约定,被告刘翠英以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东门中居民小组新桂中路海琴湾花园月琴岛21栋8D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18400元。各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基于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被告意普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意普达公司签订的《贸易融资及保函协议》(编号:04337213400083T000);二、被告意普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661689.33元(其中本金4624141.3元,罚息37548.03元,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上浮50%即10.08%的利息计算罚息,从判决确定给付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的双倍计算);三、被告黎发业、被告阮玉燕、被告余妙云对被告意普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区露思、被告刘翠英对被告意普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六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30527元;五、原告对被告区露思提供抵押的的抵押物(即被告区露思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顺江居委会三乐东路6号美的新海岸花园8栋2座1802)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对被告刘翠英提供抵押的的抵押物(即被告刘翠英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东门中居民小组新桂中路海琴湾花园月琴岛21栋8D)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提交《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书》,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1、第二项诉请中10.08%为年利率,“从判决确定给付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的双倍计算”是指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按年利率10.08%的双倍计息;2、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意普达公司尚欠其本金4624141.3元,罚息(含复利)164032.77元。被告意普达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的第二诉请无异议,罚息、复利以合同为准;对律师费,合同虽有约定,但我方认为该笔费用需真正产生后才应支付,原告无证据证明律师费已支付;对原告请求的本金无异议。被告黎发业、阮玉燕、余妙云、区露思、刘翠英均未答辩。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贸易融资及保函协议》第七条第四款约定:“由甲方(借款人)提供开立信用证金额30%保证金担保,保证金划入/存入乙方(贷款人)保证金科目或甲方/担保人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并由乙方占有,非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担保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动用。保证金及其利息为甲方债务提供担保。”第八条中约定:“甲方承诺如下:……5、对于本协议和单项协议未作约定的事宜,甲方同意按乙方的有关规定和业务惯例办理。”第十条中约定,若甲方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乙方有权将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甲方对乙方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另查明二:被告意普达公司申请、原告同意的《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约定押汇期限90天,自银行对外支付押汇款项之日起连续计算;利息自银行支付押汇款项之日起算,按实际支付款项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到期利随本清。另查明三:本案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各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主债务在各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各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或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但保证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另查明四:被告区露思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顺江居委会三乐东路6号美的新海岸花园8栋2座1802于2013年11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28675-1号。该证书“债权数额”载明为“被担保的债权数额:7000000元整”,“附记”中载明“抵押合同编号:04337213400083MD000,04337213400083MD001;抵押物价值:1619400元整;最高债权额7000000元整;最高额确定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宗:2宗房产之一”。被告刘翠英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东门中居民小组新桂中路海琴湾花园月琴岛21栋8D于2013年11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该他项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28675-2号。该证书“债权数额”载明为“被担保的债权数额:7000000元整”,“附记”中载明“抵押合同编号:04337213400083MD000,04337213400083MD001;抵押物价值:1619400元整;最高债权额7000000元整;最高额确定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宗:2宗房产之一”。另查明五:本案押汇融资于2014年11月26日到期后,被告意普达公司未归还融资本息。原告于当日向该被告发出《贷款到期还款通知书》,其上载明:“……请贵客户及时将款项转入贵客户在我行开立的扣账账户或我行指定的账号内。若贵客户未能按时偿还融资本金及/或应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我行将按具体业务约定利率6.72%加收50%的利率即10.08%按日计收逾期罚息;……。对任何未按要求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完全清偿为止;……”被告意普达公司于该日在回执处签章,表明其已收到该通知书。另查明六:2014年11月26日,原告扣划被告意普达公司押汇融资保证金195万及其利息1918.58元、账户余额33140.12元用于抵扣押汇融资本金1875858.7元及融资期限内利息109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贸易融资及保函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意普达公司申请、原告同意的《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约定被告意普达公司应到期利随本清,但该申请书项下的贸易融资垫款650万元到期后,被告意普达公司并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归还上述融资本息,构成违约。原告随后扣划该被告全部保证金、利息以及账户余额用于抵扣其借款部分本金及全部借款期限内利息。根据《贸易融资及保函协议》约定,原告上述抵扣属实现其债权行为,系原告合法权利,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借款人归还剩余垫款本金4624141.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单项借款协议《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中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而借款到期当天,原告向借款人被告意普达公司发出《贷款到期还款通知书》向其明确了罚息的利率及计收方式,被告意普达公司也表示收到该通知书,虽其抗辩其曾向原告口头提出过异议,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也对此予以否认,则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在《贸易融资及保函协议》第八条第5款的约定,被告意普达公司应按照《贷款到期还款通知书》中载明的罚息利率及计收方式支付罚息,具体数额为160550.19元(4624141.3元×10.08%×124天(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3月30日)÷360]。关于复利。违约金之功能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旨在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本案合同为金融借款合同,原告请求的借款期限内利息、罚息、复利本质均属于违约金。而原告除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外未能举证证明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本院已支持原告计收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及借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且此罚息超过其实际损失的30%,也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的上限,该利息和罚息已足额弥补原告因借款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如再计收复利,无异对被告意普达公司实施双重惩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复利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律师费负担原则为: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则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约定中的费用,无明确包含律师费的,不包括律师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主合同《贸易融资及保函协议》、《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均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更未约定律师费支付标准。我国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况且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因此,原告聘用律师的费用,超出了借款人当初的预期,不属借款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1、保证本案涉及二组保证人:黎发业、阮玉燕;余妙云。上述二组保证人均为案涉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本金700万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现借款人被告意普达公司未清偿全部融资垫款本息,保证责任尚处于保证期间内,且本案借款本金未超过700万元,则以上二组保证人应依约分别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内容为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区露思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区露思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顺江居委会三乐东路6号美的新海岸花园8栋2座1802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601000元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刘翠英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翠英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居委会东门中居民小组新桂中路海琴湾花园月琴岛21栋8D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1018400元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际登记中,上述抵押物的两份他项权证中均记载上述二处抵押物共同担保700万债权。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区露思、刘翠英名下上述抵押物共同担保的债权范围为700万元。本案两处抵押物均已办理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人意普达公司未足额偿还融资垫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则,原告就案涉债权共同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7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担保顺位根据本案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就抵押人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决定担保权利实现顺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意普达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偿还融资本金4624141.3元及罚息160550.19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10.08%计算);二、被告黎发业、阮玉燕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余妙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区露思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顺江居委会三乐东路6号美的新海岸花园8栋2座1802、被告刘翠英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东门中居民小组新桂中路海琴湾花园月琴岛21栋8D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在7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451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138元,由原告负担1366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48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思人民陪审员 冯 英人民陪审员 张海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友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