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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秋林镇。委托代理人:马林甫,三台县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秋林镇,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林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5月2日在三台县原金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8月生育长子李某甲,1995年4月8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就独自一人离家,后经原告到处打听寻找被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已分居五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5月21日在三台县原金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88年8月28日生育长子李某甲,1995年4月8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现均已在外务工)。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2月离开李某某家后,至今未回家生活,也未与家人通讯联系。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申请登记书、三台县秋林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人孙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陈某某从2009年2月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家生活,也未与家人通讯联系,现下落不明已满二年以上,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待陈某某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永审 判 员  邓玉明人民陪审员  张 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