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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3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沈童与董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童,董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207号原告沈童,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被告董平,男,1976年5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原告沈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董平(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人寿财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铁路桥东,董平驾车和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我的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董平、人寿财保北分赔偿修车费3700元、车辆贬值费3000元。董平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修车费,应由人寿财保北分赔偿。事发后因为原告找我要1万元,且不给我修车费票据,才没能走保险。车辆贬值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人寿财保北分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的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提交修车发票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修车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铁路桥东,董平驾驶京xxxx**号车辆左侧和原告驾驶的京xxxxx**号车辆右前侧接触,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董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将车辆送到北京市艾潇汽车有限公司,花费修理费3700元。原告的车辆购买于2014年12月9日,裸车价格211800元,原告估算了车辆贬值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寿财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肇事者董平赔偿。修车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车辆贬值费,于法无据,且此次交通事故仅是轻微刮蹭,没有发生此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童修车费三千七百元;二、驳回原告沈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董平负担(原告沈童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佳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