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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郭某某,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彭丽琴,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良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丽琴,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1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起感情,经常吵架,被告从未把原告当妻子看待,只是把原告作为替其借款的工具,以原告名义在银行贷款32万元(以原告名义在广东南粤银行贷款6万元,以原告名义通过平安陆金所在平安银行贷款26万元)后,还要原告贷款,原告拒绝后,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无法让原告忍受,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期债务32万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没有打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1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住房,在被告哥哥的家里居住。原告在广东一保险公司上班,被告无职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双方因在银行贷款还款事宜产生矛盾,原告因此诉诸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证,借据,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系再婚,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正确面对家庭矛盾,夫妻还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良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匡雅萍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