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潘小杰与章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杰,章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516号原告:潘小杰。被告:章勇忠。原告潘小杰与被告章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小杰起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章勇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4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身份证明、借条予以佐证。被告章勇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贷合同,因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经催要未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潘小杰借款6.4万元,并从2015年3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6.4万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章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