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荣诉被告冯长青、宁夏功达西部建材城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荣,冯长青,宁夏功达西部建材城有限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李春荣,男,汉族,1975年6月3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穆晓艳,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长青,男,汉族,1953年12月1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小学文化,宁夏功达西部建材城有限公司门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高茂林,男,汉族,1982年9月1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冯长青女婿。被告宁夏功达西部建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孙建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荣诉被告冯长青、宁夏功达西部建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达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晓艳、被告冯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茂林、被告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荣诉称,被告冯长青系被告功达公司职工。2014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冯长青叫正在小舅子家串门的原告帮忙从功达公司房顶(原告的小舅子家隔壁)取电线,由于都是邻居平日关系较好,原告出于朋友情分答应帮忙。被告冯长青拿来梯子,原告在上房时,梯子突然折断,原告从梯子上掉下来摔伤,被告冯长青立即将原告送往宁夏人民医院治疗。此次高空坠落事故致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暴裂性骨折,后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遗留有腰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被告冯长青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再未赔偿任何费用。被告功达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同时作为受益者也应当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的同时,给原告心理造成了巨大的无法弥补的伤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5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冯长青辩称,我是被告公司雇佣的但不是正式员工,电线是原告的小舅子剪断的,房子也是原告小舅子住着,他们把电线放在阳台上,我给原告说过电线很危险,然后原告说让我给他拿个梯子,他自愿上去拿电线,高度就2米多。原告掉下来后,我把他送到宁夏自治区人民医院,第一个医生看了说只是小毛病,第二个骨节那里摔了个小缝子,回去休息21天就好了。但又来了一个大夫说骨折了,需要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后,我给他交了3000元医疗费,三天后又给他拿了2000元医疗费,住院后的第七个晚上原告就回家了,医院所有的住院费和医疗费都是我支付的,一共花了6500多元。原告出院后,我给原告买了各种营养品花费共计2545元左右。后来,原告去医院复查回来说没有什么问题,跟之前出院的时候是一样的,两次复查花了230元也是我支付的。虽然梯子是我让他上的,但是梯子是否安全,原告作为成年人自己应该清楚。我让原告收电线也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所以我认为这个责任应该由功达公司承担。原告的小舅子把电线剪断放在阳台上,我认为原告的小舅子也有责任。被告功达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1.被告公司并非原告与被告冯长青帮工行为的被帮工人以及帮工受益人,被告冯长青与原告之间的帮工行为,其被帮工人为被告冯长青,而原告帮助拿取电线的行为受益人为西部建材城11-2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王海,而并非被告公司,且被告冯长青的被帮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系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且原告已经主张了伤残赔偿金,系其对身体以及精神得到了补偿,不应重复主张。原告李春荣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接处警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19日12时,原告因损害赔偿问题去被告冯长青家里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报警,民警调解未果,建议起诉处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冯长青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功达公司无异议。证据二、照片四张(原告摔伤后所拍摄),证明原告帮忙给被告功达公司房顶取电线时还未将电线拿下,就已从梯子上摔下来摔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冯长青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功达公司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拿取电线并非是给被告公司拿取电线,且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并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此次是事故中并非受益人和被帮工人。证据三、宁夏人民医院住院病例病案及医疗单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以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冯长青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功达公司无异议。证据四、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鉴定费为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冯长青对该证据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质证,被告功达公司的意见与冯长青一致。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个体工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一份(当庭提交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原告租赁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西部建材城11号楼41号营业房,从事个体餐饮业,误工期间为127天,按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餐饮业标准计算,原告受伤的误工损失即停业损失11513元。经质证,被告冯长青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功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份营业执照中无法反映出原告受伤的停业损失,并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冯长青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值班表、门卫岗位责任制、功达西部建材城2009年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冯长青在西部建材城干了八年(2006年至2014年)上班期间打扫卫生、安全保卫等职责对西部建材城不安全的事情都可以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春荣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功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因无法与原件核实,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建材城对被告冯长青在被告公司工作八年的情况予以认可,但被告冯长青在原告发生事故当日是下班状态,且事故发生地的房屋系王海所有,与西部建材城无关,随后西部建材城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二、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原告李春荣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功达公司无异议。被告功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冯长青在要求原告帮工时,处于下班休息的状态,其要求原告帮工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建材城无关;被告西部建材城并非本案的被帮工人和帮工受益人。经质证,原告李春荣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二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系被告功达公司为推脱责任,与被告冯长青串通事后伪造的,事发时冯长青系该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冯长青称情况说明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本庭依职权在事故发生现场摄取视频一段(当庭播放视频),视频内容为发生事故的位置及造成事故涉案的电线。原告李春荣的质证意见为视频中的电线并非涉案电线,但位置正确。被告冯长青的质证意见为位置正确,但电线不对。在第一次开完庭后,功达公司的苏经理让公司的电工小史和被告冯长青把建材城西边和南边阳台上面的电线全部剪掉,剪掉的电线是从电表箱直接接在住户屋里的。被告功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和案发时的地点没有异议,说明在视频中案发时该房屋(西部建材城11-27号房)所有人为王海,因此被告西部建材城并非本案被帮工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中,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照片四张、宁夏人民医院住院病例病案及医疗单据各一份,经二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能直接证实本案事实,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中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各一份,经被告冯长青质证无异议,被告功达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预先核准通知书系贺兰县工商局所出具,经营者为原告本人,且房屋租赁合同也为原告所签写,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期间原告从事餐饮工作,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中的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经质证二被告均有异议,但在诉讼中,被告冯长青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结论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长青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中,值班表、门卫岗位责任制、功达西部建材城2009年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各一份,经被告冯长青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功达公司质证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定,但对被告冯长青在被告公司工作八年的情况予以认可,仅认为被告冯长青在事故发生时是下班期间系个人行为,通过质证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冯长青在被告功达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中的司法鉴定书一份,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功达公司出示的证据中情况说明一份,经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冯长青质证称该证据的内容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该证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后所签写,且被告冯长青本人不予认可,该证据存在瑕疵,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冯长青在2006年至2014年期间系被告功达公司职工,在公司从事门卫安保工作。2014年3月17日(星期一)9时许,被告冯长青让正在原告小舅子家串门的李春荣帮忙上西部建材城11-27号房房顶(原告的小舅子家隔壁)规整电线。被告冯长青拿来梯子,原告在上梯架时,梯子突然折断,原告从梯子上掉下摔伤,被告冯长青立即将原告送往宁夏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原告胸12、腰2椎体骨折,后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冯长青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为九级伤残。事发后,除被告冯长青支付部分医疗费外,二被告再未赔偿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2元、护理费5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1513元、伤残赔偿金87332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李春荣并非被告功达公司的员工,原告根据功达公司员工即被告冯长青的请求实施了帮工行为,也是为被告功达公司实施的安全利益行为,导致其自身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西部建材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冯长青作为功达公司的门卫,其请求原告帮助拿去房顶电线的行为是为了保障公司所管理地区的安全,系一种职务行为或为公司利益着想的行为。因被告冯长青请原告拿去电线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冯长青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对所用梯子的检查、所爬高度及自己的安全防范疏忽大意,存在过失,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及被帮工人的受益程度等,确定被告功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关于原告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并从事餐饮业,收入来源于城镇;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在受伤期间是由其妻子护理,根据营业执照显示,原告所经营的餐馆的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故诉请中护理费的计算应当参照餐饮业的行业标准,结合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的医嘱原告卧床休息不少于12周,原告计算护理天数60天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的诉请,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在出院后,被告冯长青先后给其购买营养品花费共计2545元左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提出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对精神抚慰金不可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该诉请也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宁夏回族自治区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12元;2.护理费5439元(宁夏2014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090元÷365天×60天=543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800元);4.误工费11513元(宁夏2014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090元÷365天×127天=11513元);5.伤残赔偿金87322元(宁夏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20年×20%=87322元);6.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5786元,因被告功达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功达公司应赔偿原告7405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功达西部建材城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春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050.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原告李春荣负担852元;由被告宁夏功达西部建材城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生代理审判员 董文洁人民陪审员 保金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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