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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群与被告李胜利、第三人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群,李胜利,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汝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黄群,男。委托代理人郑亚丽,女。被告李胜利,男。委托代理人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盘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树杰,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群与被告李胜利、第三人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胜利申请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原告黄群、被告李胜利、第三人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驻民三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新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3年7月1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被告李胜利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驻民三终字第00422号民事裁定: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汝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群诉称,原告有房地产一处,位于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1998年4月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了房屋使用权证,证书号为067402。1998年7月20日,原告用该房产作抵押向新蔡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贷款50000元,并在新蔡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新蔡县农村信用社提起诉讼,在新蔡县法院主持下,原告与新蔡县农村信用社达成调解协议。直至2012年1月30日,新蔡县农村信用社既没有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也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执行款。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将上述贷款本息还清。之后原告到新蔡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新蔡县房地产交易所让农村信用社提交抵押权证书,而农村信用社称抵押权证书转让给了新蔡县信用社,信用社将房屋转让给了被告李胜利,均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新蔡县法院无权将该房产转让给信用社,信用社没有取得财产所有权,无权处理该房屋,被告李胜利不符合善意第三人条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无权占有房屋。请求被告返还其占有的房屋。被告李胜利辩称,原告已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新蔡法院将原告的房屋拍卖给第三人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已变动为第三人信用社,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本案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不适用物权法。第三人将房屋拍卖后是否还清原告的贷款,应由第三人解决。被告取得该房屋合法有效。原告于2012年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属于第三人的不当得利,应另案处理。新蔡法院主动进行资产评估,且未通知当事人到场,属程序违法。即便法院判决返还原物,对添置财产的折价赔偿,被告另行主张,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第三人配合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第三人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对原告诉称其向第三人营业部贷款50000元,后经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是:1、信用社从2007年起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此之前,是独立的法人,属联社管理,房屋取得是经过新蔡县法院公开拍卖而且经过签订确认书的合法程序,虽然没有办理过户,但实际已经占有,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拍卖原告房屋并再次转让给被告的行为与第三人无关。新蔡县范围内的信用社购买和出卖资产,均应有信用联社领导的审批并履行相关手续方能有效。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社购买原告黄群的房屋并出卖该房屋均没有联社审批,同时黄群的房产抵押手续也在第三人营业部,不在新城信用社,故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社无权处理原、被告诉争的房屋;3、第三人收取原告黄群的贷款50000元,理由正当,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拖欠该款贷款的利息,第三人将继续收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经新蔡县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处理,对人民法院已经完成的强制执行行为的效力,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