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莫松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始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广东省始兴县。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始兴县太平市场见到卢某某(在逃),莫某某向卢某某提议偷鸡,卢某某表示同意。当晚22时左右,莫某某开着自己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乘坐卢某某从始兴县太平镇来到仁化县闻韶镇。当两人驾车来到闻韶镇塘源村路口时,卢某某下车去盗鸡,莫某某则将车停在路口附近接应。后卢某某进入塘源村盗窃被害人谭某甲、黎某某、罗某某、谭某乙四户人家的家鸡时被发现,卢某某遂将盗得的两蛇皮袋家鸡丢弃在案发现场附近的田边后逃离现场。莫某某则在塘源村路口附近的车上被民警抓获。经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0只家鸡价值为人民币26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谭某丙、谭某丁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甲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及涉案财产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长安之星牌面包车(无号牌)一辆、bedove牌手机一台、钢筋撬棍二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艳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谢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