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万莉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莉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6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莉莉,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4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同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莉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莉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万莉莉于2014年9月4日12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中南路武汉小学,谎称自己是学生家长混入教学楼二楼语文教研组办公室,趁四周无人之机,用起子撬开办公室抽屉,从抽屉内、吊柜内及放在办公椅上的包包内,共计盗得教师邓某、周某、汪某人民币5400余元、小米牌手机1部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被告人万莉莉于2014年10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万莉莉的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中南路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对案笔录、对案照片及视频截图,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4)硚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周某、汪某、邓某的报案材料、陈述、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万莉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万莉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莉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莉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万莉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万莉莉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万莉莉于2014年9月4日12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中南路武汉小学教学楼二楼语文教研组办公室内盗得教师邓某、周某、汪某人民币5400余元、小米牌手机1部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万莉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万莉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其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审 判 员 赵涌代理审判员 许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盛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