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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顾亚武,张玉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3062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梁建明。委托代理人:卢凯、胡春艳。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亚武。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金良。委托代理人:吴亚敏。被告:顾亚武。被告:张玉倩。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锦豪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顾亚武、张玉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凯、被告顾亚武并以光大锦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被告晟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光大锦豪公司签订sx17812010032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光大锦豪公司可在授信有效期限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期间申请使用3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业务包括流动资金贷款等,并约定了合同项下的相应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晟元公司、顾亚武、张玉倩分别签订了编号zdbsx1781201003201号、zdbsx17812010032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晟元公司、顾亚武、张玉倩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前述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均为2年,且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顾亚武、张玉倩签订编号为zdbsx17812010032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顾亚武、张玉倩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彩虹城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光大锦豪公司在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19日之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330000元整。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物已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9日、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光大锦豪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先后签署1781201003202(b)、1781201003203(b)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光大锦豪公司向原告申请两笔金额各为15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6%,合同同时对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将贷款发放至指定账户,而被告光大锦豪公司却未尽到及时还款义务。鉴于上述,原告依据上述合同之约定,现要求被告光大锦豪公司立即归还拖欠的本金、利息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晟元公司、顾亚武、张玉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由被告顾亚武、张玉倩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鉴此,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光大锦豪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888,109.21元,利息、罚息合计1,867,717.93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其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日止);2、被告光大锦豪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85000元;(以上两项暂合计金额为31,840,827.14元);3、被告晟元公司对上述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顾亚武、张玉倩对上述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有权对被告顾亚武、张玉倩所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彩虹城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sx17812010032号《综合授信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光大锦豪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及合同相关约定。2、编号zdbsx1781201003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晟元公司为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及合同相关约定。3、编号zdbsx17812010032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顾亚武、张玉倩为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及合同相关约定。4、编号zdbsx17812010032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顾亚武、张玉倩为主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合同相关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编号1781201003202(b)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光大锦豪公司为办理授信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与原告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合同相关约定。6、编号1781201003203(b)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光大锦豪公司为办理授信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与原告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合同相关约定。7、借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至指定账户。8、上海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光大锦豪公司还款情况。9、《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记账回执(85000元)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被告光大锦豪公司、顾亚武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涉案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并请原告再宽限一点时间让被告办理贷款重组的事情。被告光大锦豪公司、顾亚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晟元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担保属实,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30000000元内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晟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玉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9,被告光大锦豪公司、晟元公司、顾亚武均无异议。被告张玉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相互佐证原告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12年12月19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授信人、光大锦豪公司作为受信人签订编号sx17812010032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给予光大锦豪公司(大写)叁仟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双方还约定,在违约事件发生后,授信人有权要求受信人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后双方就每笔业务发生日签订《补充协议》。同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作为债权人分别与保证人晟元公司、顾亚武与张玉倩签订编号zdbsx1781201003201号、编号zdbsx17812010032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债务人光大锦豪公司在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含一种或数种的联合)综合授信、贷款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担保的主债权余额均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大写)叁仟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1条所述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以及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如被担保债权项下有存在任何其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其他物的担保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等。2012年12月21日,顾亚武作为抵押人、张玉倩抵押物共有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zdbsx17812010032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即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光大锦豪公司在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含一种或数种的联合)综合授信、贷款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担保的债权余额均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大写)伍佰叁拾叁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1条所述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以及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抵押物为杭州市滨江区彩虹城xx幢x单元xxx室房产;等等。同日,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杭房他证字第12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被担保主债权数额登记为5330000元,抵押权人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二、2013年11月19日,贷款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借款人光大锦豪公司签订编号1781201003202(b)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大写)壹仟伍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用途限于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执行浮动利率,贷款月利率为5.1333‰,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基准月利率4.6667‰上浮10%、贷款年利率为6.16%,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基准年利率5.6%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合同有效期内实行浮动利率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变化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按季调整贷款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公历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诺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及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或设定抵(质)押担保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评估、保险、公证、保全、执行、律师费等;等等。合同签订当天,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光大锦豪公司发放该合同项下贷款15000000元。2013年12月6日,贷款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借款人光大锦豪公司又签订、编号1781201003203(b)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4月10日。其他约定事项与前一份借款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当天,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光大锦豪公司发放该合同项下贷款15000000元。三、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光大锦豪公司支付相应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此后开始欠息。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光大锦豪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归还本金11890.79元,于2014年4月11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合计111890.79元。对于剩余贷款本息光大锦豪公司未予归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4年11月20日,光大锦豪公司尚欠两份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9888109.21元,利息、罚息合计1867717.93元。另,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0元。本院认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光大锦豪公司签订的涉案《综合授信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分别与晟元公司、顾亚武与张玉倩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顾亚武与张玉倩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已发放两份借款合同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计30000000元,但借款人光大锦豪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保证人亦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截至2014年11月20日,光大锦豪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9888109.21元,利息、罚息合计1867717.93元(此后另计)。故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光大锦豪公司归还前述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悖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亦予支持。晟元公司、顾亚武与张玉倩自愿为光大锦豪公司的债务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均应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亚武、张玉倩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彩虹城xx幢x单元xxx室房产为债务人光大锦豪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涉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取得优先受偿权。顾亚武、张玉倩应在约定的最高债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玉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9888109.21元;二、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上述借款的利息、罚息合计1867717.93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按编号1781201003202(b)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781201003203(b)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为止);三、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85000元;四、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顾亚武、张玉倩对上述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若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则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被告顾亚武、张玉倩抵押的座落杭州市滨江区彩虹城xx幢x单元xxx室房产(杭房他证字第12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533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6004元,由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顾亚武、张玉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人民陪审员  韩根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赵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