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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确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确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日晚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抓获,2014年8月3日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2014年8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某某,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刘××伙同他人虚构消防支队工作人员、军用帐篷经销商等的身份,以让被害人代购军用帐篷的名义设置骗局,骗取被害人的银行汇款,共实施诈骗三起,诈骗数额1116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刘××及同案人李某乙、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李某丙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孙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即骗取王某某40400元,被告人刘××无犯罪的主观故意,其是在不知情状态下所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刘××仅在同案人授意下接听被害人的电话,分赃较少,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7日,李某乙、刘某某(该二人均已判刑)通过事先抄取驻马店市驿城区王某某店铺门面电话,并利用事先购买的归属地为驻马店的两张手机卡及北京01开头的电信手机卡,后伙同被告人刘××分别冒充驻马店武警支队人员、军用帐篷驻马店经销商、军用帐篷北京厂家,给受害人王某某打电话让被害人王某某代购军用帐篷,并以急需帐篷先付款后发货的形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汇款40400元钱。其中,刘××分得7000元左右。案发后,涉案赃款已退赔,被告人刘××等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南段经营吉祥农地膜店面,店面是从一个卖油漆的老李手里盘的。2013���4月27日上午,老李来我们店里,给我妈说刚才有人打他以前留的电话,要买彩条布,因为他现在不干了,他把对方留下的电话1346182****给了我妈,让我妈给对方联系。于是我妈就拨打了该电话,对方接电话是个男的,自称姓赵,是驻马店武警支队的,他们单位需要11包4米宽的彩条布,我妈就和他谈好每包330元,谈完后自称姓赵的人又问我们店里有没有帐篷,部队准备去四川灾区,需要6顶帐篷,每顶帐篷是4800元。我妈说没有,然后姓赵的说他以前帐篷都是在一个叫XX的那里买的,现在在我们店里和彩条布一起买了,他把XX的电话给了我妈。我妈就打XX的电话1394957****,XX说他这几天准备打官司,没有时间,让我们直接和北京厂家联系,然后他就把北京厂家010-57031635的电话给了我妈。我妈就给北京厂家打电话,说是XX介绍到他们这里买帐篷的。然后我们谈��4*6米的帐篷每顶是2800元,一共要六顶。我妈让他把银行账号发过来,过了一会,一个手机号1324091****的手机给我的手机发来一个邮政银行的账号6210981000014691994,户名徐小磊。我就到风光路爱家人民店旁边的邮政储蓄银行给对方账号上转了16800元。然后我就给北京厂家打电话,对方说已经收到钱了。过了一会儿自称驻马店武警支队姓赵的男子又打我们店里的电话,说他们还需要5顶帐篷,让我们再进货。于是我妈又给北京厂家打电话又向厂家定了5顶4*6米帐篷。我又到风光路爱家人民店旁边的邮政储蓄银行给对方账号上转了14000元。回来后自称驻马店武警支队姓赵的又打过来电话说他们政委还需要两顶6*9米的大帐篷,每个是8800元,让我们再去厂家定。于是我就给北京厂家打电话,我们谈的每个帐篷是4800元。我又给对方账号上转了9600元。回来后感觉有点不对劲,就��对方的电话发现对方的电话都已经不通了,我们知道受骗了,于是就报警了。我一共被骗了40400元人民币。2、同案人李某乙供述:我和刘某某于2013年三四月份在驻马店市、确山县、信阳市等地实施的诈骗。我们都是先到一个外地城市在街上乱转,把那些卖土产日杂的门店上的联系电话抄下来,然后再买几张当地的电话卡。抄了电话号码之后,我们就回老家了,用当地的手机卡给抄来的门店联系电话,冒充当地的消防队人员或者武警给门店联系,说是要买他们店里的东西,并谈好价格,然后再委托他们代买军用帐篷,并给出的价格很高,大概是4800元一顶。那些门店一般都不卖这样的帐篷,我们再给受害人介绍卖帐篷的经销商,并说以前都是通过这家经销商买的帐篷,但是因为以前闹的不愉快,不好意思再联系人家了,就让受害人代买,并把事先准备的假的经销商��手机号给受害人,等受害人给经销商打电话的时候,我们再冒充经销商接电话,并找理由说我现在不做卖帐篷的生意了,让他们直接和北京的厂家联系。我们把事先准备好的010开头的北京固定电话号码给受害人。等受害人打010的电话时,我们再冒充厂商接电话,告诉受害人我们这里有帐篷,而且价格很低,可以货到付款但是需要的时间长,如果急用的话,就得先付款再发货,走中铁快运,其实这些都是骗人的,因为开始我们冒充消防队人员或者武警的时候就给受害人说是第二天就得急用,这样受害人就容易上当,会把钱先打到我们指定的银行卡上,让我们发货。等受害人打过来钱之后,我们冒充消防队人员或者武警再给受害人打电话,让他们再追加几顶帐篷,这样受害人会再一次给我们指定的账号上打钱,等这次钱打过来之后,如果受害人还上当的话,我们还给受害人打电话,让他们再定两顶大点的帐篷,受害人就会第三次往我们指定的银行卡上打钱。这样,一般被骗的受害人都会分两次或者三次往我们指定的银行卡上打钱。2013年4月底的一天,我和刘某某还有刘某某的姐刘××,一块骗了驻马店市的一个女的,当时是刘某某冒充驻马店市武警支队的人和受害人联系的,让受害人帮忙买帐篷,我冒充经销商把010开头的北京号码给受害人,让受害人直接给北京的公司联系,刘××冒充北京公司的工作人员,把户名是徐小磊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提供给受害人,让受害人先往卡上打钱后发货。刘某某开始给受害人说的是要6顶帐篷,刘××冒充北京公司的人,说一顶帐篷2800元,受害人就往徐小磊卡上打了16800元钱,打了钱之后刘某某又给受害人打电话说再要5顶帐篷,然后,受害人又往徐小磊银行卡上打14000元钱,等钱打过来之后,刘某���又给受害人打电话说,刚才领导安排错了,要的是3个小的2个大的帐篷,不是5个,受害人在电话里说钱都打过去了咋办,然后刘某某就说打了钱算了,不让老百姓吃亏,多的那两顶小的我们也要了,让受害人再买两顶大的,第三次受害人按刘××给出的大帐篷4800元一顶价格又往徐小磊账户上打了9600元钱,三次一共打过来40400元钱。然后,我和刘某某到邯郸市峰峰矿区的自动提款机上把钱取了出来,没有取出来的钱都转账到我们事先准备的其它卡上了,然后再从其它地方把钱取出来。这次骗来的钱除去日常花销,剩下的钱我和刘某某、刘××我们三个人分了,不过我和刘某某分的一样,分的多点,刘××分的少点,大概也就少个二三千元钱,具体分多少我也记不清了。3、同案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4月底左右的时候,我开着自己的黑色雪弗兰赛欧轿车带着李某乙,到驻��店市区抄了10来个商户的电话号码,并买了归属地为驻马店的两张移动手机卡,然后回到安阳。到安阳后还是按照以前的方法,由我冒充消防队的,我姐刘××冒充中间厂家,李某乙冒充中间经销商,开始实施诈骗。这次有一个商户上当了,并给我们汇了四万多元钱。之后我开自己的车带着李某乙和我姐姐刘××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的邮政银行,李某乙下车取的钱,我和我姐姐刘××在车上等,至于他取了多少钱,转账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不过我想着他应该转账,因为银行每天最多只能取2万元现金。这4万多元钱我们三人平分了,分了钱之后我姐姐又分给我一部分钱,我一共分了将近2万元钱,我姐姐分了七八千元钱左右,李某乙分了一万二三千元钱左右。4、被告人刘××供述:我一共参与了三起案件,由刘某某和李某乙找的受害人的电话,骗钱时使用的电话号码及银行卡也是我们二人弄的。刘某某冒充当地武警支队的武警,李某乙冒充帐篷经销商,我冒充北京的帐篷厂家。我就说我们买的帐篷型号的价位是多少,不过说的价位都比刘某某给受害人说的低。正常都是物流发货,货到付款,要是急需帐篷的话就用中铁快运发货,不过需要先付款后发货。因为被骗的人都是叫当天发货,所以都得先付款后发货。2013年4月底的一天,我去开刘某某的雪佛兰赛欧轿车。我到他家的时候,我见到刘某某和李某乙都在。刘某某就叫我接电话,并叫我用普通话说,接电话的时候,电话开的外音,李某乙和刘某某将我需要回答的问题写到纸上。这次对方是个女的问我是不是北京的帐篷厂家。我就说是。我照着李某乙和刘某某写的说。我记得当时说的是2000多元钱。对方就问我现在发货啥时间能到,并说急用,我就说中铁快运发货能到,需要先���款后发货。对方后来就同意了并给我要账号。我就给她说一会钱打到邮政储蓄卡上。同时我就问她帐篷发到什么地方,她说发到驻马店市。李某乙就用手机将他们准备的账户发给这个女受害人。过了一段时间,这个驻马店的女受害人给打电话说钱打过来了。当时李某乙用手机查的说钱到账了。我就给女受害人说钱收到了。之后刘某某就喊着李某乙一块出去。我就问他们干啥,刘某某叫我别管了。我说一会我还得用你的车呢。刘某某就给我说要不咱们一块吧,一会你直接把车开走。我就和他们一块坐车到了河北邯郸市。在坐车往河北邯郸去的过程中,刘某某又给驻马店的那个女受害人联系说领导还需要帐篷,刚才报错了。之后驻马店的那个女的又给我打电话要帐篷,我就又给她报了帐篷的价格,然后她把钱又给我打过来。后来刘某某再次给驻马店女受害人联系还要��篷,驻马店的女的又给我联系问了帐篷价格之后就将钱给我打过来了。后来我们就将手机给关机了。到河北邯郸后,我和刘某某在车上坐着,李某乙下车到银行去取的钱。李某乙给我们说一共骗了40000元钱。回到安阳后,刘某某和李某乙两人下车,刘某某就直接给了我7000元钱。然后我就将车开走了。刘某某和李某乙两人都不干帐篷生意。刘某某给我钱后,我知道是受害人的钱我也没有说啥。打第一次电话时,我不知道刘某某和李某乙是实施诈骗的,后来刘某某再次给驻马店的女受害人打电话要帐篷的时候,我就感觉他们是在骗人家。因为他们叫我冒充北京的帐篷厂家,我收到钱根本没法给人家发货。不过我也没有说啥。之后的两次我冒充北京帐篷厂家接电话,我就知道他们是骗钱的了。5、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实了被害人王某某汇款的情况。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李某乙、刘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同案人李某乙、刘某某对自动取款机取款录像中取款人李某乙的辨认情况。8、领条、谅解书证实涉案赃款已由被害人领取,被害人对被告人刘××等人予以谅解。二、2013年4月28日,李某乙、刘某某通过事先抄取信阳市马某某店铺门面电话,并利用事先购买的归属地为信阳市的两张手机卡和北京01开头的电信手机卡,后伙同被告人刘××分别冒充信阳市消防队人员、军用帐篷信阳市经销商、军用帐篷北京厂家,给被害人马某某打电话让被害人马某某代购军用帐篷,并以急需帐篷先付款后发货的形式,骗取被害人马某某汇款30800元钱。其中,刘××分得4300元左右。案发后,涉案赃款已退赔,被告人刘××等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某陈��:2013年4月28日上午9点33分,我丈夫在店里接到1359857****的电话,对方自称是信阳肖家湾消防队的,姓赵,说要几件材料布随口又问有没有帐篷,我说没有,对方给我提供一个叫XX的电话号码(1583971****),说让我找XX订6个帐篷,随后我便跟对方提供的XX联系,联系后XX说不做这个生意了,又给我提供一个北京姓王的电话(010-5601****),然后我就跟北京姓王的一个女的联系,姓王的说先打款后发货包含运费,我也没有多想然后就给姓王提供的账号(邮政银行户名徐小磊,6210981000014691994)打了16800元。之后姓赵的给我打电话说再要5个帐篷,然后我又给姓王的联系,又汇了14000元,中午14时许对方电话打不通才知道被骗了。我一共被骗了30800元。2、同案人李某乙供述:2013年4月底的一天,我和刘某某还有刘某某的姐刘××又骗了信阳一家门店的钱。还是刘某某冒��信阳市消防队的人,联系受害人买帐篷,我冒充经销商,刘××冒充北京公司的人。第一次刘某某说要6顶帐篷,受害人就往徐小磊卡上打了16800元钱,第二次刘某某又说再追加5顶帐篷,然后,受害人又往徐小磊卡上打了14000元钱,等第三次刘某某再给受害人打电话再要两顶大帐篷时,受害人就不相信了,让刘某某去了见面再说,然后我们就不再和受害人联系了。这一次骗了受害人30800元钱。这次骗来的钱除去日常花销,剩下的钱我和刘某某、刘××我们三个人分了,刘××分的少点,大概也就少个二三千元钱,具体都分多少我也记不清了。3、同案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4月底左右的时候,距诈骗驻马店的女子大概有一两天左右,我们用归属地为信阳市的手机卡给在信阳市抄的门店上的号码打电话,这次我姐姐刘××也参与了,她还是冒充的帐篷生产厂家。我们把在信阳市���的电话号码打完后,只有一个信阳市的人被骗,这个人向我们提供的银行账号上汇了3万多元钱,至于这个银行账号是邮政还是农行我记不清楚了。之后我开车带着李某乙到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取钱,这次我姐姐没有去,还是李某乙取的钱。这3万元多元钱我们三人平分了,除去给车加油、吃饭、修车之外,我们每个人分了9000元钱左右,分了钱之后我姐姐又给我分了5000元钱。我一共分了1.4万元钱左右,我姐姐分了4500元钱左右,李某乙分了9000元钱左右。4、被告人刘××供述:骗了驻马店那个女受害人后,第二天上午我给刘某某送车的时候。我见到刘某某和李某乙两人还是在刘某某的家里面。刘某某给我说我的运气好,叫我一会再接个电话。我说我接不好,他们就说你就按昨天说的那样说。后来刘某某给我的电话就响了,我就接着那个电话。电话那头是个女的。问我是���是北京的帐篷厂家。我说是的,之后她就问我帐篷的价格,我就按昨天说的给那女的说了。因为那女的也是急需要帐篷,我就给她说先付款后发货,用中铁快运给她发货。当时那女的说将帐篷发到信阳市。后来那女的就将买帐篷的钱打过来了。那女的将钱打过来后,刘某某又给信阳市的那个受害人打电话要帐篷,那个女受害人又给我联系问帐篷的价格,问完价格之后过了一段时间,信阳市的女受害人给打电话说钱汇过来了。后来刘某某和李某乙两人就开车走了。那天下午刘某某找到我给了4300元钱。后来李某乙、刘某某退赃时,我退了2万元。5、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实了被害人马某某汇款的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李某乙等人使用的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的开户人资料、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等情况。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同案人刘某某对其抄取被害人店面手机号地点的辨认情况。8、领条、谅解书证实涉案赃款已由被害人领取,被害人对被告人刘××等人予以谅解。三、2013年5月10日,李某乙、刘某某通过事先抄取驻马店市驿城区李某丙店铺门面电话,并利用事先购买的归属地为驻马店市的两张手机卡和北京01开头的电信手机卡,后伙同被告人刘××分别冒充驻马店市消防队人员、军用帐篷驻马店市经销商、军用帐篷北京厂家,给被害人李某丙打电话让被害人李某丙代购军用帐篷,并以急需帐篷先付款后发货的形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丙汇款40400元。其中,刘××分得5000元左右。案发后,涉案赃款已退赔,被告人刘××等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其于2013年5月10日,被人冒充武警支队人员需要帐篷的方式骗取汇款40400元的事实。2、同案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我、李某乙、刘××三人,由我冒充消防队的人员,采用帐篷诈骗的方式骗取驻马店的一个人汇款40400元,在河北临漳及磁县取了钱后,我给我姐姐5000元,剩余的由我和李某乙除去花销平分了。3、同案人李某乙供述的主要内容与刘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4、被告人刘××供述:2013年5月份初的一天上午,这次离上次有十多天。我去刘某某家玩,同时想借他的钱。刘某某就叫我到他家去。我就过去了。到刘某某家后,我就见到刘某某和李某乙两人都在那里。这次他们两人还叫我冒充北京的帐篷厂家接电话。后来刘某某冒充武警支队的人员给受害人打电话。再后来驻马店市的一个男的受害人就给我打电话询问帐篷的价格,我就按以前的说法给他们说了。还是先付款后发货,用中铁快运发货。这次我一共接了三次电话,对方往一张邮政储蓄卡上打了三笔钱。之后刘某某和李某乙就出去取钱去了。我没有跟着他们去。当天夜晚的时候,刘某某给了我5000元钱。5、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收据证实了被害人李某丙汇款的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李某丙被诈骗案中李某乙等人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的开户人资料、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等情况。7、领条、谅解书证实涉案赃款已由被害人领取,被害人对被告人刘××等人予以谅解。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的身份及其被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人刘××共实施诈骗三起,诈骗数额1116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分得赃款16300元左右。本院(2014)确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某乙、刘某某已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缴纳罚金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即骗取王某某40400元,被告人刘××无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犯罪及对被告人刘××判处缓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诈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盛平审 判 员  王守军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