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敦林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松敏与王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敏,王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林民初字第324号原告王松敏,女,1960年4月1日生,汉族,敦化林业局建业公司退休工人,,住敦化市。被告王淑梅,女,1963年5月1日生,汉族,敦化林业局退休工人,住敦化市。原告王松敏诉被告王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公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19日,被告通过刘春花向我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09年又借款3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至拖欠,后于2013年1月16日在两份借条上又签名、捺印。并且说如果还不上欠款,愿从自己的工资中扣除。现因找不到被告,无耐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法庭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原告列举的1、2份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评议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事实如下:分析确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虽然约定利息,但利息过高依法不能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009年2月26日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确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并且在2013年1月6日又在二份借条上签名、捺印。现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欠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能及时按照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王松敏要求被告王淑梅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恴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王松敏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6日起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00元,由被告王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徐立秋审 判 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许传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贺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