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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星来与莫洽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洽同,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051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星来,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身份证号码:×××6819。委托代理人:潘金星,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洽同与被上诉人吴星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莫洽同从2007年开始在吴星来所在地的村里开设木业厂,吴星来是所在村的村长。2012年9月4日,莫洽同向吴星来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承诺每月偿还3000元。见证人申某在借条上签名见证。但莫洽同至今没有向吴星来偿还欠款,双方由此产生本案纠纷。吴星来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为请求法院判令莫洽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3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后最后一日止,利率为月息1分)。经询,莫洽同否认借款事实,并主张所欠债务为赌博款,不同意吴星来的诉讼请求。吴星来则认为莫洽同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应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吴星来、莫洽同之间是否存在136000元的合法债务;二是吴星来当庭变更逾期利息的本金计算基数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三是莫洽同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四是在约定分期还款、尚有部分借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吴星来可否请求莫洽同偿还全部借款。一、关于吴星来、莫洽同之间是否存在136000元合法债务的问题。民间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出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于吴星来主张的莫洽同于2012年9月4日向其借款136000元,并约定每月偿还3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见证人的证人证言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吴星来该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可以采信。莫洽同抗辩:1.双方之间的债务属于赌博欠款,借条是在吴星来的胁迫下立下的。2.认为自己当时的经济状况比较宽裕,有车、有厂,完全有偿还能力,吴星来却没有让莫洽同提供抵押担保不合理。但莫洽同又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莫洽同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莫洽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按照一般的生活常识,在借款人有充分的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出借人出于对借款人偿还能力或者友情的信任,免于借款人提供抵押是符合常理的,而且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借款人借款时必须提供抵押,因此,莫洽同以此认为借款不存在,理由不成立。故对于莫洽同认为双方之间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双方之间存在136000元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二、吴星来当庭变更逾期利息的本金计算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上述确认的借贷关系,莫洽同欠吴星来的借款本金为136000元,但吴星来认为在第二项关于要求莫洽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中,所写本金基数“0.01元”属于错误,应变更为136000元。莫洽同认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莫洽同借款本金为136000元,吴星来却以0.01元作为逾期利率的计算基数,不合常理,应属于笔误,可以予以更正;吴星来认为计算基数应为136000元、月利率为1%(即月利率1分、0.01元),该主张与自然人日常借款生活法则相符,故暂且不论吴星来要求莫洽同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合理,吴星来变更该诉讼请求应是表述上的错误,属于补正笔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许可。三、莫洽同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吴星来请求莫洽同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自吴星来起诉之日起,可要求莫洽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故对于吴星来要求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利率应以原审法院核定的为准。四、在约定分期还款、尚有部分借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吴星来可否请求莫洽同偿还全部借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双方约定了每月偿还3000元债务,但是,莫洽同至今没有偿还过,在吴星来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莫洽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且其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已明显致使吴星来无法实现借款合同目的,因此,吴星来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要求莫洽同偿还全部借款。故吴星来请求莫洽同偿还全部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吴星来要求莫洽同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足,有法可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莫洽同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莫洽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吴星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6000元及利息(以1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莫洽同负担。一审判决后,莫洽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主要在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因为双方并不熟悉,上诉人系外乡人,在没有银行转账也没有任何担保抵押情形下,被上诉人向一个外乡人出借款项是不可能的。本案债务是赌博所欠债务,被上诉人与他人以赌大小方式合谋骗取我方,不仅骗输掉全部款项外,还另外逼我写下欠条,其中10万元是输掉的款项,而3.6万元是利息。因所涉债务是非法债务,按照法律规定,该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而原审法院却判令我方还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吴星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上述借款没有真实发生而系赌债,但是对于该主张并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相反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出具借条并加按指模,其应该知道该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结合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详细分析了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已然达到民事证据所要求的优势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莫洽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