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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执民字第4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根梅与郑骏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根梅,郑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456-2号申请执行人陈根梅。被执行人郑骏。申请执行人陈根梅与被执行人郑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杭桐横商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郑骏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陈根梅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44853.5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5元、保全费1820元、执行费3573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郑骏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郑骏名下的位于桐庐县横村镇中大·景秀广场2幢603室房产已被本院查封(现房抵押,一时难以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郑骏去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郑骏下落。现申请执行人陈根梅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郑骏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45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根梅如发现被执行人郑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