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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少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少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女,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秦某到汤阴县××镇××其同学张某家玩耍,趁张某不在卧室之际,将张某放在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的黄金戒指、黄金转运珠、1000元现金盗走。经评估,被盗黄金戒指和转运珠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秦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