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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何某,男,汉族,1992年4月11日出生于安康市白河县,初中文化,住安康市白河县双河乡。2014年9月22日因本案被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丽、被告人何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何某窜至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周台村“顶头”理发店内,假装焗油与店内人员闲聊,后趁店内人员不注意,将店内洗头的被害人周甲放在沙发上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520元。被告人何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赃款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周甲。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关庙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万A、李B、周C、任D的证言;被害人周甲的陈述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清安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