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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恢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何忠山与张宏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忠山,张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恢字第00009号(2015)东执恢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何忠山被执行人:张宏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张宏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宏军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何忠山人民币5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3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7900.00元。但被执行人张宏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终民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通化高力御景首府D02栋1单元1401号房屋系被执行人张宏军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宏军所有的通化高力御景首府D02栋1单元1401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叶小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宝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