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武与被告成都造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谢毅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成都造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谢毅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张武。被告成都造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B幢405号。法定代表人谢毅力。被告谢毅力。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武与被告成都造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谢毅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武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武撤回对被告成都造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谢毅力起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15元,保全费350元,共计665元,由原告张武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