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穆昌甫诉被告孙祖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昌甫,孙祖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30号原告穆昌甫,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被告孙祖华,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原告穆昌甫诉被告孙祖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昌甫、被告孙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昌甫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大方县水利局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租用位于顺德路的水利局物资仓库前一楼,同时,仓库院坝、厕所也由原告管理和使用。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商议,原告用重新搭建的伙房调换被告原在物资仓库旁搭建的两间库房,双方交换的简易房都是砖瓦结构。2013年6月,被告原在物资仓库旁搭建的库房被大方规划局修路拆迁,被告领取相关补偿费用后仍然占用原告的伙房不予归还。按理,被告要继续使用原告的伙房,相关拆迁补偿就应该由原告收益;被告要领取相关补偿费用,就应该归还原告的伙房。现被告两者都要占,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特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简易伙房,并拆除紧靠简易伙房南墙的简易房,排除妨害。原告穆昌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大方水利局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旨在证明原告对顺德路水利局仓库及院坝享有使用权。被告认为合同上未载明原告的使用面积。2、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偿清单。旨在证明被告与大方县规划局等单位签订了拆迁合同,被告用于与原告调换的简易房属于拆迁范围,被告已经领取了相关补偿费用。被告无异议。3、文昌胜、苏应辉、彭煌签字的书面证言及证人文昌胜证言。旨在证明被告现在占用的两间简易房是原告修建的,一间已经竣工,一间还未竣工,已经竣工的简易房是原告2012年年底修建的。被告认为证言中关于竣工的简易房是原告修建的无异议,但还未竣工的简易房是被告修建的。4、大方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承租的大方县水利局仓库及院坝的四至范围为东抵顺德路街沿,西抵仓库围墙,南抵云龙大道,北抵水利局宿舍。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中未明确载明争议简易房是否在原告的承租范围内。被告孙祖华辩称:2013年3月,原告找我协商,其因经营餐饮业,需要我未拆完的水利局物资仓库旁一间危房排放油烟,用其搭建伙房的一半与我进行交换使用,我没有答应。后原告再次来找我协商这件事情,因我妻子是做面粉加工的,需要一间简易房作加工房,原告便答应将其搭建伙房隔出一间来给我使用,并用我的砖在伙房南面搭建一间加工房。简易房修建了部分后,原告告诉我说因为规划局不准修建,便没有再修建了。后来我又接着修建,直到2013年12月才将加工房修建完毕。我现在使用的两间简易房中,只有一间是原告修建的,大约14.8平方米,另一间是我自己修建的,约24.7平方米。我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是有效的,但我修建的约24.7平方米的简易房不在协议范围内。被告孙祖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五张。旨在证明原、被告调换的简易房的现状。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6月,原告与大方县水利局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大方县水利局将其仓库、院坝、厕所出租给原告管理使用,租用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四至范围为东抵顺德路街沿,西抵仓库围墙,南抵云龙大道,北抵水利局宿舍。同年,原告在租用的仓库院坝内搭建简易伙房一间,经营餐饮业。2013年3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将其搭建伙房的一半与被告被拆迁范围内尚未拆除完的危房进行调换使用,但双方未约定调换期限。同时约定,由原告在其隔出来调换给被告使用的伙房南面,再搭建一间简易房给被告作面粉加工房。原告与被告交换原有的简易房后,原告便在伙房南面搭建一间简易房,并未修建完毕。此后,被告继续进行搭建,于2013年12月修建完工。另查明,被告用于与原告交换的简易房已被拆迁,被告于2013年1月4日与大方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征地、拆迁安置协议,领取了相关补偿;原告未搭建完成由被告继续搭建的简易房,与调换给被告使用的简易伙房,均在原告承租的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简易房、排除妨害的主张是否于法有据。本院认为,原告因租赁关系取得大方县水利局仓库及院坝的使用权。原、被告争议的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搭建完成的简易房位于原告租赁的仓库及院坝的四至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被告现使用该简易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使用权,故原告请求拆除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搭建于仓库院坝内的简易伙房,同样因租赁关系取得使用权。由于被告用于与原告调换的房屋在双方达成协议前已被拆迁征用,其权属已不属于被告,被告没有用于与原告调换房屋使用的物质基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己搭建伙房中现由被告使用的另一半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清除被拆迁简易房内原告堆放的杂物,并将该简易房返还被告的抗辩意见。因该简易房已被征用拆迁成为危房,被告已丧失物权,亦丧失物上请求权,不再对该简易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祖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使用的位于大方县水利局仓库院坝西南角的简易房(东抵被告孙祖华被拆迁简易房西面院坝,南抵云龙大道,北抵原告修建的简易伙房)一间;二、被告孙祖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穆昌甫搭建于大方县水利局仓库院坝西南角伙房中现由其使用的另一半返还原告穆昌甫。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子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