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真真、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崔某案发前系在一起打井的工友。2014年9月3日白天,在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大家洼街道石桥村东侧的一处打井工地,因王某怀疑崔某将其支撑帐篷用的铁棍和马扎弄下来,二人发生口角。当晚21时许,在打井工地的帐篷内,崔某将在床上休息的王某叫起,并与王某争吵之后厮打在一起,争持过程中手持菜刀的崔某被王某推倒在地,后被王某用膝盖顶在崔某右侧肋部处,导致崔某右侧第8、9肋骨骨折。2014年9月24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崔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9月6日10时50分,公安民警将正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探望被害人崔某的被告人王某传唤到大家洼派出所,经讯问王某对其将崔某打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又查明,2014年10月16日,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大家洼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崔某达成和解,王某赔偿崔某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申请、和解笔录、收到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崔某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到医院探望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伟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