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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2日至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县鱼岳镇沿湖大道经营“留香足沐”期间,容留证人一等人多次卖淫。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记帐笔记本、银行单据等书证、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提供卖淫服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卖淫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跃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