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姚建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建忠,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余姚市小曹娥镇曹娥村直塘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建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姚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姚建忠在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山前村山脚下87-204号租房内,趁虚窃得被害人熊敏放在床上的黑色拎包内价值人民币5310元的土豪金苹果6PLUS手机1部。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姚建忠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姚建忠的汽车后备箱暗格内查获涉案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建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手机发票复印件、照片说明、情况说明、“处警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害人熊敏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建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建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建忠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建忠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