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国林、于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为了偿还高利贷,租用他人车辆,以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作担保,制作虚假的身份证��冒用他人名义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诈骗现金人民币9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建议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经侦大队破案经过,惠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证明,交条及打款凭证,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孙某某户籍信息、身���证,伪造的假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转让合同,借款合同,苏州市德丽嘉环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证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刘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孙某某照片笔录,被害人王某某辨认证人张某乙照片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提供他人财物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延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