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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居民,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21时07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义快速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棉塘村地段时与高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姜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其至金华市中心医院进行抽血检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及医院抽血的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傅晓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