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詹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10时45分在大田县太华镇卫生院产下一名男婴,后取名詹某甲。被告人詹某某因该男孩系计划外生育,未办理准生手续及住院手续,亦无法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后为给詹某甲申报入户即决定采用购买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的方法。2013年10月,被告人詹某某在三明市区街头偶见“办证”等小广告,并通过电话联系将其夫妻二人身份信息及其子詹某甲的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点、出生时体长、体重等基本情况信息告知对方,后以300元价格雇佣制售假证人员制得出生医学证明(证号L350580195)一份。2014年3月13日上午,詹某某丈夫陈某某持该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前往大田县公安局太华派出所为詹某甲申报户口时被户籍民警当场查扣。2014年3月18日,经大田县卫生局鉴定,出生医学证明(证号L350580195)的载体为假。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且案发后具有自首的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詹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10时45分,被告人詹某某在大田县太华镇卫生院产下一名男婴,后取名詹某甲。被告人詹某某因该男孩系计划外生育,未办理准生手续及住院手续,亦无法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后为给詹某甲申报入户即决定采用购买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的方法。2013年10月,被告人詹某某在三明市区街头偶见“办证”等小广告,并通过电话联系将其夫妻二人身份信息及其子詹某甲的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点、出生时体长、体重等基本情况信息告知对方,后以300元的价格协同制售假证人员制得出生医学证明(证号L350580195)一份。2014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詹某某的丈夫陈某某持该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前往大田县公安局太华派出所,为詹某甲申报户口时被户籍民警当场查扣。2014年3月18日,经大田县卫生局鉴定,该出生医学证明的载体为假。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郑某某、詹某乙的证言,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收缴物品清单、出生医学证明、大田县卫生局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提供信息并协同他人伪造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詹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传艳人民陪审员 林生钟人民陪审员 吴生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詹小红附主要法律文书条款:1、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