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30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6月4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9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道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沧县纸房头乡大白杨桥村天源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赵某等人发生矛盾打斗,在此过程中,陈某甲持啤酒瓶将赵某的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李某甲、陈某乙、郭某、陈某丙、王某、岳某甲、岳某乙、李某乙、陈某丁、张某甲、刘某、张某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具有持凶器作案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学文审判员 孙树宝审判员 杜成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