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一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初X与王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初X,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一终字第00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初X,男。委托代理人:王居民,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上诉人初X与被上诉人王X离婚纠纷一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宽民一初字第039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初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初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居民,被上诉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现读书。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没有感情基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打仗,被告有时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初X(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提到被告打原告,被告承认打过原告一次,起因是今年11月份婚生女初XX生病在医院打点滴,被告和母亲到医院后,原告没有在场。原告回来后,被告质问原告,发生了争吵。原告还与被告母亲争吵。一气之下,被告就打了原告。另外,在去年腊月二十九,被告发现原告把其他男人带回家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2006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初XX,于2008年5月6日出生,现就读于宽甸镇实验小学一年二班。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直至2011年搬到宽甸镇租房居住。原、被告婚后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是被告的打工收入为主,被告现今每月工资4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来的,是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为其婚姻关系继续维持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初X离婚;二、婚生女初XX与原告王X共同生活,被告初X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分别于每月月末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负担。上诉人初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一初字第039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婚生女初XX与上诉人初X共同生活,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依据原判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初X父母表示愿意帮助照看婚生女初XX,原判决婚生女与被上诉人王X共同生活显属不当。被上诉人王X称,婚生女初XX从出生始终与被上诉人王X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生活习惯,且初XX是女孩,与母亲共同生活较为方便,为初XX生活、学习更为便利,也应与被上诉人王X共同生活。上诉人初X是客车司机,早班大约在5点左右,有时候还需在丹东市内居住,照顾孩子不方便。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上诉人初X与被上诉人王X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但上诉人初X因工作原因,无法或者难以妥善照顾子女,从维护子女的利益出发,应当由被上诉人王X直接抚养为宜。原判决婚生女初XX与被上诉人王X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初X上诉请求婚生女初XX与其共同生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初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霞审 判 员 李存林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东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