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江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上诉人江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太过武断。上诉人虽然因为种种原因提供不出长期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林语别墅的证���,但是一审法院可以依职权去调查核实。现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太过武断。二、被上诉人曾两次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都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有全面了解,因此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江某主张其一直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林语别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目前江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杭州市江干区东方润园7幢2单元1802室,属于杭州市江干区行政区划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江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