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华茂机械有限公司、扬州市万隆气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州市华茂机械有限公司,扬州市万隆气体有限公司,江苏润扬电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汝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安刚,该公司风险控制科科长。被告扬州市华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旭华。被告扬州市万隆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樊庄村靖营组。法定代表人王守文。被告江苏润扬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振兴路71号。法定代表人刘福喜。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小贷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华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扬州市万隆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江苏润扬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8日,根据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华茂公司、万隆公司、润扬公司的银行存款215万元;2015年4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江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茂公司、万隆公司、润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沿江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华茂公司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沿江农贷借字{014}12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一年;被告万隆公司和润扬公司自愿为被告华茂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沿江农贷保字{014}127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发放贷款。被告华茂公司从2014年10月20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至今。由于被告已违约,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华茂公司,如不按约交付利息,将适时提前收贷,同时将上述情况告知万隆公司和润扬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三被告未有还款行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茂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1月12日的逾期利息95879.36元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约定的15‰月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华茂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万隆公司、润扬公司为被告华茂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二、200万的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华茂如期足额发放借款200万元和被告华茂公司收到200万元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三、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三被告发放的律师函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华茂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进行催收的事实,同时也说明原告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原因。被告华茂公司、万隆公司、润扬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华茂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沿江农贷借字第014127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茂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是2014年9月29日到2015年9月29日,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是15‰,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万隆公司、润扬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沿江农贷保字第014127号保证合同,由被告万隆公司、润扬公司为被告华茂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华茂公司发放了200万元的借款。被告华茂公司在给付了第一个结息期即2014年9月29日到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后,从2014年10月21日起未能按约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催要后,三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茂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万隆公司、润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茂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华茂公司未能按约付息,被告万隆公司、润扬公司未能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经原告催交后,三被告仍未能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茂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已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这一约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茂公司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隆公司、润扬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原告要求其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茂公司、万隆公司、润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华茂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扬州市万隆气体有限公司、江苏润扬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市华茂机械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67元减半收取1178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83.5元,由被告扬州市华茂机械有限公司、扬州市万隆气体有限公司、江苏润扬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