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熊某与赵则亮、武汉市江夏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赵则亮,武汉市江夏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凯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某,郭文,吴泽芳,王某,王小斌,许晚香,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057号原告熊某。法定代理人熊贤志,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胡景兰,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则亮,自由职业。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柳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斌,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凯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波平,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文(系郭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吴泽芳(系郭某之母)。被告郭文。被告吴���芳。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洪贵,系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退休人员。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小斌(系王某之父)。法定代理人许晚香(系王某之母)。被告王小斌。委托代理人许晚香。被告许晚香。被告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熊某诉被告赵则亮、武汉市江夏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房地产公司)、武汉市凯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翔物业公司)、郭某、吴泽芳、郭文、许晚香、王小斌、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依原告熊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九建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法定代理人熊贤志及委托���理人胡景兰,被告赵则亮,被告宏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斌,被告凯翔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波平,被告郭某、吴泽芳、郭文的委托代理人汪洪贵,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王小斌的委托代理人许晚香,被告许晚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九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18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我系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尚城新界小区居民,2014年8月4日18时40分许,我与被告郭某、王某一起在小区内玩耍,经过1号楼花坛旁时,被告王某见花坛旁竖立着一块施工用的路牙石,便用手去扳,因石块较重,石块向其身体方向倾斜,这时被告郭某突然冲过来推石块,导致石块倒下将站在旁边的我的左脚砸伤。后我被送往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2万余元,经司法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150日。后经了解,尚城新界小区系被告宏远房地产公司开发,被告新九建设公司负责建设,被告赵则亮系项目经理,也系小区绿化的施工方,被告凯翔物业公司系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宏远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新九建设公司、被告赵则亮作为施工方将用于绿化施工的石块随意放置在小区的公共道路上,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应对我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凯翔物业公司疏于管理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赵则亮辩称:一、我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施工期间采取了很多安全防护措施,后期在配套工程施工中,由于水、电、排污绿化等设施��与一期工程相衔接,所以拆除了全封闭挡板,改为塑料网隔离,但小区居民仍然有人钻洞从5号楼小区入口进入。事故发生当日是小区绿化石施工收尾,安装工人对多余的一块石头没有清场,导致发生原告熊某脚被砸伤的事故。二、原告熊某系尚城新界小区一期居民,事发地点也在小区一期1号楼西角路口,此处应属于被告凯翔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劝阻义务。事发后,我积极配合调解,率先支付了原告熊某医疗费5000元,已完成本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三、施工石块放在靠绿化带一侧,不是健身器材或玩具,原告熊某与其他小孩搬弄玩耍不慎受伤,系其本人主观故意,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四、我认为除了被告宏远房地产公司外其余被告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责任均等的情况下,我愿意接受法院的裁决。被告宏远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我公司���2012年9月24日与被告新九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单位是被告新九建设公司,被告赵则亮是项目施工现场施工员。二、被告新九建设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工程施工及安全管理具有法律赋予的完全责任,且根据我们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约定,不论任何事故,均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和费用。因此,原告熊某受伤一案与我公司无关,其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凯翔物业公司辩称:一、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时,开发建设方正在此区域进行施工建设,尚未交付我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我公司与开发商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2014年9月20日签订,约定从2014年9月25日开始由我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即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尚未提供物业服务;2、事发地点是5号楼的施工区域,属于二期工程,当时未交付我公司管理;3、我公��既不是开发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更不是堆放物品单位,我公司与原告熊某所受的人身侵害无关。二、原告熊某与被告郭某、王某均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人身损害的主要责任。三、原告熊某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只能证明她所居住的房屋与我公司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发生人身损害的施工区域属于我公司管理范畴。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郭文、吴泽芳共同辩称:一、竖立放着的石块没有任何物体作支撑,也没有围挡和警示标识,为本次事故埋下祸根,也是致使原告熊某受伤的重要原因;二、原告熊某刻意回避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那就是被告王某不会、也不可能把高于和重于自己身体的石块扳向自身,致使倾斜的正是原告熊某本人。只要石块发生倾斜,两个小孩都无法加以平衡,如不是���告郭某协力相助,事故发生是肯定的。因此,原告熊某虽然受伤,但对于推石块这一行为应由其自身负责。三、被告郭某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郭某见被告王某将要被石块砸伤,冲上去与被告王某一起推石块,避免了更严重伤亡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熊某对被告郭某公序良俗的行为应深深感谢,而不应该要求赔偿。四、被告郭某的监护人也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原告熊某的监护人返还我方先期垫付的钱款共计3867元。被告王某、许晚香、王小斌共同辩称:原告熊某是最先到事故现场的,被告王某才过来,被告郭某再过来推这个石头,当时原告熊某与被告王某已经把石头扶正了,被告郭某却去推了一把,导致石块倒下。所以,被告王某没有责任,但是出于人道主义,我们还是愿意适当补偿。被告新九建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系武���市江夏区纸坊街尚城新界小区居民。2014年8月4日18时42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郭某、被告王某一起在小区内玩耍,经过1号楼与5号楼交汇处的花坛旁时,见花坛旁竖立着一块绿化施工所用的路牙石(高约100厘米、宽约30厘米、厚约10厘米),便围拢上去,被告王某用手抱住并扳动石块,石块向其身体方向倾斜,被告王某努力想使石块恢复竖立,这时被告郭某也过来帮忙扶正石块,扶正过程中石块倒下将原告熊某的左脚砸伤。后原告熊某先后到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和武汉市江夏华山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左足拇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并骨骺损伤、左足第2、3足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拇趾甲床损伤等,医疗费用为22470.3元,另购买轮椅支付350元,出院小结中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4年11��1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鄂中司鉴(2014)鉴字第3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可为8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150日。原告熊某的监护人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的监护人为原告熊某垫付了医疗费3600元,被告赵则亮垫付了5000元。诉讼中,原告熊某还提交了爱尔康大药店和同济堂福乐药店购物小票两张以及武汉市江夏区舒安乡分水村卫生室处方笺一张,用以证明其自行购买药物支付费用383.5元。另查明,原告熊某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所居住的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尚城新界小区的房屋系其父母于2011年3月购买。2012年9月,被告宏远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新九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武汉市江夏站前商业购物广场2期发包给被告新九建设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础、地下窖、主体结构工程及配套附属工程”。后被告新九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将该工程的绿化部分交由被告赵则亮施工。事故当日15点15分许,施工工人按照被告赵则亮的安排将砸伤原告熊某的路牙石推到施工地点直立放置,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武汉市江夏站前商业购物广场即为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尚城新界小区,该小区分两期建设,其中1栋属于一期范畴,5栋属于二期范畴,一期已经交付使用,二期尚有绿化工程在进行施工,事发当天两期工程之间未设立隔离物,居民可以自由穿行。被告凯翔物业公司系尚城新界小区一期的物业管理单位,2014年9月20日,被告宏远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凯翔物业公司签订了《武汉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武汉市江夏站前商业购物广场二期物业服务事宜交由被告凯翔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视频资料、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作为未成年人,在生活居住区与在建工程区未加以隔离的区域玩耍时,被未设置防护措施的施工石材伤害,有关责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则亮作为直接施工方,没有按照建筑工程规范施工的要求,指示工人将施工所用的路牙石随意摆放于居民通行的通道上,且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或警示标志,放任危险存在,是造成原告熊某受伤的主要原因之一,被告赵则亮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新九建设公司系事发小区的建设单位,鉴于该小区有部分建筑物已交付使用,同时又有部分建筑物正在施工,本应按照兼顾入住居民安全和建筑方正常施工的原则,将居民区和建筑施工区有效隔离,但其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即将部分绿化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赵则亮个人施工,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宏远房地产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建设资质的单位予以施工,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该小区一期与二期的交汇处,两期之间无隔离物,而二期尚在施工,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规定,即使涉案路牙石所放置的地方尚属未交付区域,考虑到居民的通行安全,被告凯翔物业公司也应及时制止或采取措施提醒过往居民,但其以不在自己管理范围内为由忽视此义务,也应对原告熊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熊某与被告张灿、被告郭某三人均系未成年人,三人的监护人均未尽到合理的监护义务,致使三人到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区域玩耍时发生危险,对原告熊某所受的侵害三人的监护人均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熊某的损失由被告赵则亮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九建设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凯翔物业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被告郭某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熊某自行承担10%的损失。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额据实计算,原告熊某提交的自行在药店和村卫生室购买药物的证据未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残疾赔偿金,原告熊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熊某主张按照护工行业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熊某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1800元;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则亮赔偿原告熊某各项损失36196元,其中已付5000元,还应付31196元;二、由被告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某各项损失18008元;二、由被告武汉市凯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某各项损失9004元;三、由被告郭文、被告吴泽芳共同赔偿原告熊某各项损失9004元,与已赔付的3600元相抵之后,还应赔偿5404元;四、由被告王小斌、被告许晚香共同赔偿原告熊某各项损失9004元;以上判决给付的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熊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为432,鉴定费1800元,合计2232元,由原告熊某负担223元,被告赵则亮负担894元,被告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46元,被告武汉市凯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3元,被告郭某监护人负担223元,被告王某监��人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方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余 依赔偿清单一、项目明细1、医疗费22820.3元(含轮椅费350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14天)4、营养费210元5、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6、护理费10688元(26008元÷365日×150日)7、交通费500元小计88240.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赵赔偿900��,新九赔偿360元,物业赔偿180元,郭赔偿180元,王赔偿180元)二、计算方法1、1-7项小计88240.3元,由赵则亮赔偿40%即35296元,新九建设公司赔偿20%即17648元,凯翔物业公司赔偿10%即8824元,郭某监护人赔偿8824元,王某监护人赔偿8824元。2、与第8项相加之后,由赵则亮赔偿36196元,新九建设公司赔偿18008元,凯翔物业公司赔偿9004元,郭某监护人赔偿9004元,王某监护人赔偿9004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