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霞诉海晏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霞,海晏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炎,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晏县。法定代表人:苏东曲,县长。委托代理人:刘祥,县政府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蒲富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霞诉海晏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海晏县人民政府与李霞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经海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由海晏县人民政府作出(2014)晏政征字第00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征收补偿决定书应真实、准确反映被征收房屋的坐落地址、房屋价值等具体情况。本案中,被征收房屋位于三角城大街3-7号,但西宁德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征用拆迁补偿评价表显示被评估的房屋位于青海湖路8号,该补偿评价表对被评估房屋地址记载错误,海晏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采用了该评价表。同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内容中不能遗漏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搬迁费、搬迁期限的补偿事项。海晏县人民政府针对李霞作出的(2014)晏政征字第00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遗漏了搬迁费的补偿事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班玛吉代理审判员 边红丽代理审判员 李成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孔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