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临民初字第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周琴娣与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琴娣,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临民初字第0271号原告周琴娣。委托代理人徐文娟,江阴市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伟。原告周琴娣诉被告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琴娣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琴娣诉称:被告吴伟因买车需要资金于2009年2月25日向她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后被告吴伟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伟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伟负担。被告吴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周琴娣与石金元系公媳关系,2009年2月25日石金元代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琴娣人民币肆万元正(四万元正),有石金元经办,特立此据为凭。”借条落款时间为“09年2.25号”,吴伟在落款时间后签名。有关本案借款情况,石金元到庭发表证言:周琴娣是他儿媳,周琴娣借给吴伟的40000元是他经办的。吴伟与他们是住同一条街上的,当时吴伟说要买轿车,她让他儿媳周琴娣出借了40000元给吴伟,周琴娣的40000元是交给他,然后由他交给吴伟的。借条的内容是他书写的,他写好借条之后让吴伟签名。以上事实由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伟向周琴娣借款40000元有借条以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吴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本院对周琴娣要求吴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可自周琴娣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周琴娣主张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身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琴娣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周琴娣已预交),由吴伟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周琴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陆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