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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李振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路61号。法定代表人:朱秀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殷成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国,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精诚农机配件部业主,住武汉市。委托代理人:张青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成洪,被上诉人李振国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悦农公司)系从事农业机械及配件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精诚农机配件部系从事农机及配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振国。悦农公司与李振国于2010年3月至8月期间以先送货后结算的方式进行了农机及配件买卖交易,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双方核对,共制作两份对账单,其中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10年5月19日,悦农公司向李振国供应农机及配件货款共计273556元,已付货款92500元,未付货款181056元,李振国在对账单上加盖精诚农机配件部的公章,并注明“开沟机、爬行板、旱地刀、水田轮等所有配件价格过高”;另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10年5月19日,悦农公司向李振国供应农机及配件货款共计207075元,李振国在对账单上加盖精诚农机配件部的公章,并注明“防缠刀、旱地刀、水田轮、爬行板、开沟机等所有柴油机配件价格过高,协商,在定’’。对账后,双方继续进行农机及配件交易买卖,其间李振国向悦农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并于当年提交188份农机牢啡申请表,但双方未再进行对账。现悦农公司以李振国差欠货款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李振国支付尚欠货款403730元并退还农机配件;2、判令李振国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审理中,李振国认为其已将可抵扣部分货款的农机购置补贴申请表交付给悦农公司,已将剩余货款全部结清。同时李振国认为悦农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争议较大,原审法院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悦农公司向李振国提供农机及配件,李振国向悦农公司交付农机购置补贴申请表、并扣减相应农机购置补贴款后,再向悦农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买卖交易发生于2010年3月至8月期间,李振国依法应当在最后一次标的物交付之日,即2010年8月支付全部货款。但本案货款结算涉及国家政策规定的农机购置补贴款的扣减问题,根据国家关于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规定以及交易惯例,农机购置补贴结算应在本年度内完成,即本案诉争农机购置补贴款及货款,最迟应在2010年度内全部结清。悦农公司作为具备资质条件的农机购置补贴机具经销商,应当了解并遵守相关政策规定,但悦农公司直至2014年3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其以未经李振国确认的“发货明细单”作为结算依据,要求李振国支付差欠货款,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对悦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悦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6元,保全费254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9916元,由悦农公司负担。上诉人悦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2010年上半年,上诉人悦农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振国将2010年5月15日及19日两份对账单对账后,双方继续进行农机及配件交易买卖,上诉人将货物送往被上诉人在黄陂的几个分销处,其中被上诉人自行提货一次,其他的分别由张建锋、黄勇、王汉华、梁飞签收,针对上述继续进行的交易,李振国分别于2010年7月26日付款4万元,10月15日付款3万元,11月26日付款5万元。但被上诉人于2011年突然失去联系,上诉人四处打听寻找并讨要货款,直至2012年下半年才苦苦查询到被上诉人的情况,并多次向其索要货款,被上诉人总以种种理由推诿,还以找农户补贴为由分别去找张建锋、黄勇、王汉华、梁飞。2013年9月,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术明曾数次向被上诉人索要货款,同时开车与被上诉人一起到张建锋处办理农机补贴事宜,但被上诉人既没有办成农机补贴,也没有支付下欠货款。2、发货明细单是上诉人依据送货单上的数量、规格、名称等,参考对账单上认可的价格,结合对账单已认可的结算情况,按时间进行的梳理,目的是便于双方当事人分析整个交易情况,不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应当按照对账单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对账单的款项。3、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但上诉人并未收到过民事裁定书。另外,原审法院在要结案的前几天,才通知上诉人补缴一半的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李振国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悦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罗晶和李术明的证言;2、署名“王汉军”的情况说明;3、录音证据,共同证明悦农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派人找李振国索要过款项,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鉴于李振国在原审时已提出过诉讼时效方面的抗辩,本院要求悦农公司说明二审中才提交证据的原因,其表示:在原审时认为无必要提交上述证据,故没有提交。被上诉人李振国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范围,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不同意悦农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认为,李振国在原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方面的抗辩后,悦农公司即应当提交用于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证据,但其直至二审中才提交该类证据,构成逾期提交证据,而经本院询问,其所称的“原审中无必要提交”的理由显然也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本院对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实际上,悦农公司自述证人是其公司员工,两者构成利害关系,其提交的“王汉华”的情况说明和录音证据,均无法证明是王汉华所为,加之王汉华未到庭作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悦农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李振国索要过款项,即使采纳上述逾期证据,仍无法采信悦农公司的证明目的。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悦农公司与李振国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悦农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就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悦农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述双方于2010年上半年进行了对账,原审法院基于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和双方买卖标的物需办理农机补贴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本案货款最迟应在2010年度内全部结清,适用法律正确。悦农公司未能及时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起的两年内向李振国索要了货款,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其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悦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6元,由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义林审 判 员  周 靖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