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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三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阳市双全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德阳市双全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三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凤祥,该公司董事长。委���代理人:刘水泉,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市双全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刚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昌富,德阳市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洪林,德阳市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双全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全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华洋建司在德阳市市区青衣江路承包一建筑工程,于2014年5月3日与我司签订一份玻璃钢化粪池及玻璃钢沉淀池加工合同,合同中明确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送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照华洋建司提供的图纸要求制作,按照华洋建司的要求按期送货,我司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华洋建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我司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华洋建司支付所欠双全公司报酬86760.00元;2、支付违约金5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华洋建司承担。华洋建司在一审中辩称:双全公司所诉金额不真实,经结算,尚欠双全公司4260元货款,双全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合同金额加上增加的共计114260元,实际履行价值31760元,已支付27500元。双全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我司未违约,6月28日前多次通知双全公司过来结算,双全公司未过来。如因我司未支付这4260元,给双全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过高。华洋建司承包了碧桂���市政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工程工地,送货到工地,双全公司应于6月18日之前履行全面交货义务,未履行的部分已通过电话要求解除,尚欠货款4260元,违约金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双全公司(供方)与华洋建司(需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玻璃钢化粪池,容量30立方/个,5个,总金额82500元;玻璃钢沉淀池容量25立方/个,1个,总金额13750元;容量9立方/个,1个,总金额4950元;容量6立方/个,1个,总金额3300元;容量1.2立方/个,10个,总金额6600元。合计金额1111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上条和双方约定(玻璃钢化粪池和沉淀体无泄漏)。交货地需方公司内。运输方式为供方运输到需方公司内(德阳市区青衣江路附近),运费由供方负责;货到卸货及费用由需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签订后预付货款5000元,提货时按所提货的70%付,其余货款在2014年6月28日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清,每推迟一天付违约金1000元。其他约定事项为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开始供货,三十个工作日供货完毕等条款。双方公司盖章,华洋建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签名。同日双全公司将玻璃钢化粪池设计图4份交给华洋建司,图上标有技术性表、管口表内容。同月9日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容量1.2立方的玻璃钢沉淀池数量为10个,需每个增加一个隔板(按双方签字认可的图纸为准),单价为250元/个,合计金额2500元。合同签订后双全公司组织生产,于2014年5月、6月向华洋建司交货容量25立方/个,1个;容量9立方/个,1个;容量6立方/个,1个;容量1.2立方/个,11个,总价款31760元。华洋建司签收该货物。双全公司于6月12日至15日将生产的容量30立方/个,5��开出出库单,在此期间华洋建司支付报酬27500元。2014年7月28日,双全公司向华洋建司发出告知函,该函主要载明:贵公司以合同定制的玻璃钢化粪池和沉淀池,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开始供货,三十个工作日供货完毕,按照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已在2014年6月10日前将贵公司定制的化粪池、沉淀池全部生产制作完毕。这期间,贵公司通知送了一部分货,其余部分就再没有通知送货。我公司业务员已多次到贵公司衔接和电话联系送货事宜,但贵公司相关人员每次都拒绝送货。该函由张某某签收,华洋建司收函未予以答复。同年8月8日,双全公司委托德阳市宏鑫法律服务所再次函告华洋建司,华洋建司收到后仍未予以答复。双全公司收款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二、部分合同未���行是谁的责任;三、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双全公司主张华洋建司向双全公司提供了图纸,按图纸生产的,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属承揽合同。华洋建司主张本案是买卖合同,根据合同内容等均符合买卖合同特征,合同约定了数量等,都是对特定货物的要求,与加工承揽合同不相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是合同订立后,按照定作人的特别指定和技术要求,生产、加工的物品。本案中的合同虽写的是买卖合同,但合同的实质内容和履行情况不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二,部���合同未履行是谁的责任。双全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后,根据华洋建司提供的图纸、数量,按合同的期限制作完毕,而华洋建司因承包的碧桂园市政工程玻璃钢化粪池容量30立方图纸改动而拒绝交付,不能依据该理由不支付承揽合同报酬,双全公司在起诉前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告知华洋建司,而华洋建司不理。双全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华洋建司主张双方约定交货的方式是双全公司送货,地点是工程地,双全公司送货到后由我们签收,履行期是5月3日至6月18日,双全公司应于6月18日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将货送至需方公司内(德阳市区青衣江路附近),合同约定的送货地不够明确,华洋建司有告知双全公司具体的送货时间和地点的义务。如华洋建司已告知具体的送货时间及地点,而双全公司未将货物制作完毕或制作完���但拒绝送货,则责任在于双全公司。现华洋建司自认合同履行期为2014年5月3日至6月18日,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在该期间内要求双全公司送货,双全公司以书面的形式函告华洋建司履行合同,华洋建司也未予答复,导致承揽合同部分未履行,责任在华洋建司。关于争议焦点三、违约金是否过高。双全公司主张合同第八条约定剩余货款在2014年6月28日前付清,未按时付清每推迟一天付违约金1000元,华洋建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华洋建司认为是双全公司违约,且违约金过高,如是华洋建司违约就4260元的余款给双全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华洋建司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支付完报酬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每推迟一天付违约金1000元,按该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金额过高,一审法院确定从双全公司去函告知玻璃钢化粪池已制作完成,要求提货之次日即2014���7月29日起,以华洋建司所欠报酬867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综上,双全公司与华洋建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洋建司未按合同约定收货,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双全公司要求华洋建司支付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双全公司依据合同制作的5个容量为30立方的玻璃钢化粪池归华洋建司所有,双全公司应按约配合华洋建司提货。华洋建司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其约定的计算方式过高,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减少,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资金利息损失,以不超过双全公司主张的51000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德阳市双全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报酬86760.00元,并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资金利息损失,以不超过51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650元,由华洋建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华洋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错误;2.原判认定本案部分合同未履行是上诉人的责任,其认定依据与事实不符;3.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过高且判决��误;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双全公司未作书面答辨。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案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二、合同未履行是谁的责任?三、华洋建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是否过高?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华洋建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其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相关特点和要件,所以,本案应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双全公司认为,货物是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制作,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是买卖合同,但双全公司是按照华洋建司的图纸进行加工,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华洋建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是明确的。合同签订后,双全公司派出技术人员到约定的交货地点进行数据测量,然后根据安装地点、尺寸的大小进行图纸设计,将设计好的图纸交由我方确认后进行制作安装,且双全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交货义务。一审庭审中,双全公司并未就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上诉人未通知导致不能按约定交货提出抗辩。双方���订的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被上诉人函告上诉人履行合同时已超过了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双全公司认为,我司多次送货,但华洋建司拒收,华洋建司拒绝收货是因为碧桂园市政工程改变了设计方案。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三、交(提)货地:需方公司内。四、运输方式:供方运输到需方公司内(德阳市区青衣江路附近)。华洋建司住所地在重庆市垫江县,合同同时约定双全公司将货送至需方公司内(德阳市区青衣江路附近),因双全公司曾派出技术人员到约定的交货地点进行数据测量,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交货义务,故双全公司应当知道送货地。一审中,双全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告知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华洋建司送货,华洋建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要求双全公司送货。因该批货是按照华���建司的要求制作,系特定物,如确因设计方案改变,华洋建司也应及时通知双全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华洋建司已通知双全公司解除合同,故对未履行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三:上诉人华洋建司认为,上诉人仅欠货款4260.00元,应以此金额为基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原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双全公司认为,由于华洋建司拒绝收货、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华洋建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其余货款在2014年6月28日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清,每推迟一天付违约金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金额过高,一审法院以双全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华洋建司所提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00元,由上诉人华洋建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黔审 判 员  费元汉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