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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汤代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代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代青,农民。2009年10月3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0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代青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代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汤代青窜至永康市花街镇花街村90号601室、603室出租房,从603室出租房内盗得被害人徐某放在房间内的一台黑色台式电脑及现金人民币30元。2、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汤代青窜至永康市花街镇花街村祠堂前4号205室盗得被害人罗某放在房间内的一台黑色台式电脑。3、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汤代青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桐塘头村24号四楼盗得被害人常某所放在房间内的一台价值500元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现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4、2014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汤代青窜至永康市花街镇九桂路118号出租房2楼200室盗得被害人余某放在房间内的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上述事实,被告人汤代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汤代青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徐某、罗某、常某所、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代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代青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汤代青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汤代青能自愿认罪,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代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蔚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