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石狮晖钒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杰信制衣有限公司、李怡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晖钒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厦门杰信制衣有限公司,李怡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52号原告石狮晖钒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黄清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柯志欣、余景裕,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杰信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郑人琦,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李怡淳,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石狮晖钒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晖钒公司)与被告厦门杰信制衣有限公司(下称杰信公司)、李怡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晖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信公司、李怡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晖钒公司诉称,两被告因需向其购买布匹,后于2014年8月26日经结算,两被告共结欠其货款118744元,双方约定若因该欠款发生争议,由石狮法院管辖,就此李怡淳出具结账单一份交原告收执为据,该款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8744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杰信公司、李怡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晖钒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杰信公司的基本企业信息。3、户籍信息一份,证明李怡淳的身份情况。4、结账单一份,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8744元及双方约定若因该欠款发生纠纷由石狮法院管辖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结账单主要载明:厦门杰信总结欠石狮晖钒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8744元,公司公章:留白,欠款人:李怡淳。结账单中并没有杰信公司的确认,杰信公司也没有对李怡淳的行为进行追认,原告要求杰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而李怡淳作为结欠行为人并以欠款人的身份出具结账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李怡淳向晖钒公司购买布匹,2014年8月31日,李怡淳与晖钒公司进行对账,李怡淳出具结账单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晖钒公司货款118744元。2014年12月22日,晖钒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怡淳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李怡淳偿还其货款,有被告李怡淳出具的结账单为证,被告李怡淳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李怡淳偿付货款11874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杰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杰信公司、李怡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怡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石狮市晖钒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8744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石狮市晖钒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李怡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人民陪审员 吴雅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