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乾民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穆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01248号原告穆某某。委托代理人雷光锋,148法律服务所(咸阳市��都区)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元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穆某某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2013年7月10日全部还清。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并承担利息1万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穆某某根据其陈述及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杜某某向其借款18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3月10日,并注明7月10日归还;二、2014年9月10日及2014年9月16日两次原告与被告通话记录及录音碟片一张;���明借款事实及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三、“还款条”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写的一张“还款计划”写明分二期还原告款,但一直未付。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及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经与被告母亲王某某谈话询问,证实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当时借款用于做生意,后生意赔钱无法归还借款。审理中,被告一直未出庭应诉。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穆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与3月10日向其出据书面“借条”。但后来生意做赔了,无法如期归还借款;开始躲避原告,原告多次寻找催要未果,便于2014年10月10日起诉本院,要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家人予以认可;审理中,被告无故不出庭应诉,不���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率,应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由被告杜某某归还原告穆某某借款18万元人民币。利息计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一次付清。本案诉讼费410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继红代理审判员  康亚妮人民陪审员  强菊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