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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25号。法定代表人高长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顺清,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国际机场三号路47号楼401室。法定代表人卞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建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高顺清,被上诉人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建新、郭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有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25号二、三、四层房屋(二层679平方米、三层679平方米、四层680平方米,共计2038平方米)租与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使用。此前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自2010年起即租用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该房屋,租赁合同一年一续签。此次租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月租金为49591.33元,年租金为595095.96元。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自2010年租用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该房屋时自行搭建房屋两处,经询,双方确认建筑面积共计677.3平方米。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占用房屋至今,且未向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使用费。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腾房并给付租金等,但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提出2012年因房屋漏水受到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予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后,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向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交纳房屋租金。现合同已到期,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腾房并给付所欠租金及使用费,并拆除其自行搭建的房屋,予以准许,但应给予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一定的腾房时间。关于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提出2012年因房屋漏水受到损失一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据上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将所租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25号二、三、四层房屋(二层679平方米、三层679平方米、四层680平方米,共计2038平方米)腾交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拆除其自行搭建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25号院内两处房屋共计677.3平方米;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595095.96元;四、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房屋使用费99182.66元,及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每月49591.33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0元,减半收取5455元,由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曾达成口头协议,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可长期租用讼争房屋,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答应租赁合同一年一签,是为了配合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上级的规定。现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给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显失公平。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搭建的房屋系经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现将其拆除,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因修房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理应补偿。请求:撤销原判,要求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诉讼费用由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能够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费可由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交还租赁房屋应予支持。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其达成可长期租用讼争房屋口头协议,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其要求继续租用讼争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其搭建的房屋予以补偿,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在租赁期间因修房而支出的费用,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3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温诺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