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行执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威海市环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诉威海有元电子行政处罚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威海市环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威海有元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威环行执审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祖国。委托代理人刘俊梅。被执行人威海有元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月林。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威环工商处字[20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威海有元电子有限公司自2012年底,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擅自变更住所,由原住所“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迁入新住所“温泉镇***********”。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公司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行为。在调查期间,被执行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提供有关资料,其行为属一般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限被执行人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并告知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现申请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威海有元电子有限公司缴纳罚款3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5日按每日加处3%罚款,加收罚款4500元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9月22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已收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威环工商处字[20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41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金芳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邹艳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月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