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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初字第5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5953号原告徐某,居民。被告于某甲,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性格差异较大,双方自2010年初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011年9月、2012年2月、2014年1月四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双方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于某乙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011年9月、2012年2月、2014年1月四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缓和。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本院与被告谈话,被告称其在外地打工,将打工钱汇给原告,原告欺骗被告,与异性交友,拿钱后还起诉离婚。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之子于某乙到庭,于某乙证实其父母感情不好,其母亲在外已交男友,其本人希望父母和好,也愿意做父母和好工作,要求给予父母一次和好机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簿、于某乙谈话笔录、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于某乙。原被告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难以维持,且原被告之子也证实父母感情不好。但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原被告之子有强烈愿望,愿意做父母和好工作,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本院再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对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柏 岩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戴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