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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蔡启兵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启兵,李波,史纲华,张世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蔡启兵,公务员。被告李波,居民。被告史纲华,退休干部。被告张世春,公务员。原告蔡启兵诉被告李波、史纲华、张世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启兵,被告李波、史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启兵诉称:被告李波、史纲华于2012年12月25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并由张世春、廖维富提供担保,承诺于2013年6月25日还清。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廖维富于2014年2月19日归还了本金51060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多次向借款人索要无果,故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58940元;2、偿还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利息23749.2元;3、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5894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李波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当时借款是110000元,后来还了一部分,现在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8940元,利息当时约定是2分5厘。我们并不是不想还,而确实是没有偿还能力,故此,我们请求原告在利息和还款时间方面给予适当的让步,也请求法庭予以支持。被告史纲华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李波的基本一致,具体有两点:一、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二、请原告考虑我们的实际履行能力,一是尽量把还款时间给我们放长点儿,二是对以前及今后的借款利息作出较大让步,看能否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世春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张世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李波、史纲华因生产经营所需,由被告张世春和案外人廖维富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蔡启兵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期限内按月利率25‰计息,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即借据)和借款担保保证合同。借款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损失,保证期间为借款逾期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内,被告李波和史纲华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借款逾期后,担保人廖维富于2014年2月19日代被告李波、史纲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1060元,尚欠借款本金58940元及2013年3月25日以后的全部借款利息,原告经多次向借款人索要无果后,遂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蔡启兵表示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其均同意放弃2014年2月19日以前尚欠的全部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同意按月利率1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蔡启兵与被告李波、史纲华、张世春及案外人廖维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波、史纲华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清偿尚欠借款本息等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由被告张世春及案外人廖维富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世春及案外人廖维富对本案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权人在起诉时享有选择起诉的权利,因此,原告蔡启兵选择主张债务人李波、史纲华和其中一个保证人张世春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原告蔡启兵放弃要求被告李波、史纲华、张世春给付尚欠2014年2月19日以前利息的请求,和同意被告李波、史纲华、张世春从2014年2月20日以后按月利率10‰支付尚欠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史纲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蔡启兵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894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张世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34元,由被告李波、史纲华各负担350元,由被告张世春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高发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骆孝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