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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少玉与杨玉芝、王向法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玉,杨玉芝,王向法,郑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少玉。委托代理人任林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芝。被告(反诉原告)王向法。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红兵,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某某。原告李少玉诉被告杨玉芝、王向法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独任审判。被告杨玉芝、王向法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反诉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对其所有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武汉浩华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双方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芝、王向法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所有房屋下水管道排水不畅导致污水反灌的成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此作了鉴定。后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和9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芝、王向法申请追加郑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李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林华,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芝、王向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兵,第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少玉诉称,我是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吴南花园西区26栋7、8号重庆江湖菜馆的经营者,经营该餐馆近十年。2013年4月花费8万元重新对餐馆进行了装修。餐馆雇请厨师、服务员各两名,厨师每月工资4,800元,服务员每月工资1,800元,餐馆月纯收入3-4万元。吴南花园26栋7号一楼门面系租赁毕某某房屋、8号一楼系租赁刘某某房屋,二楼系租赁郑某某房屋。三楼业主系被告杨玉芝、王向法夫妇。2014年1月3日,我发现正在营业的餐馆二楼有水印,当即找到小区的保安队长,保安队长及时联系了杨玉芝。杨玉芝说下水管道堵塞了,她搬家了,这里她不管。到了下午三时左右,二楼就像下雨一样流水。我找到社区汪书记及二楼的两位房主老人来到三楼家,看到三楼被告的卫生间的水龙头在放水。杨玉芝说:我自己家里,我想怎么样放就怎么样放,你管不着。在场人员都劝阻,但杨玉芝仍我行我素。我无奈之下只得报警。110民警过来之后找不到水管阀门。后通过社区直到晚上12点才关掉水管。4号早上9时左右,原告餐馆又在漏水直到晚上。5号的下午,三楼的被告将整栋楼的污水下水管从三楼直接接到我经营的餐馆厨房上,将污水和粪便都排放到原告餐馆的厨房,后又接到我餐馆的门前,致原告的餐馆关门。2014年1月30日,武汉晚报对此事进行了报道,社区和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被告态度强横,一直拒不改正,也拒不将污水的下水管道拆除。我的餐馆是经过行政机关合法注册的经营单位,受法律保护。被告故意放水损毁我的财产,致8万元的装修全部损毁;且其将污水管道外接到我的餐馆厨房和门前,导致餐馆停业,我在停业期间仍按月正常支付工人的工资和房屋租金。请求:1、责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三楼的外接污水的下水管拆掉;并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7,466元(其中每月租金损失10,533元、职工工资损失13,200元,各计算两个月);如被告一直侵权,则每月按照租金损失和工资损失之和进行赔偿,直至停止侵权为止;2、赔偿原告装修损失8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李少玉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玉芝、王向法赔偿经营损失100,000元(关门歇业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芝、王向法共同辩称,1、李少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李少玉对我们造成严重的损害,经多次调解,不仅拒不赔偿,而且在2014年1月27日将我们的水表砸烂,直接造成矛盾升级。我们是在李少玉的再三挑衅下,才将污水管道接到李少玉的店前。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李少玉过错在先,并且故意导致矛盾升级,即使有损失,也应自行承担。2、李少玉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我们被迫将污水管道接到店前是在李少玉将水表砸烂之后的第二天即1月28日,而拆除是在2月26日,前后不足一个月,这并必然导致餐馆关门。而李少玉诉请的装修损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李少玉称我们故意放水淹餐馆,不符合事实。是下水管道堵塞导致我们家中被淹。李少玉的餐馆被淹,是其自己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具体的损失金额和修复方式,也需要相关部门进行评估鉴定。李少玉造成我方的损失,我方已提起反诉,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3、李少玉租赁第三人郑某某的房屋过程中给我们造成的侵权损失,而且其在经营餐馆中改变卫生间的结构,擅自将201室的阳台打掉,违规搭建楼梯,破坏房屋结构,第三人是默许和认可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破坏房屋结构这一行为,但其作为房屋权利人有保障相邻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监督承租人合理使用承租的物业的义务。第三人以不作为的方式与李少玉作为的方式,共同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郑某某辩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吴南花园西区26栋2-301室的房屋是我的,李少玉自2007年开始承租我的房屋,李少玉做餐饮,签订合同时我们有约定,乙方在承租期间对房屋有使用权和承租权,由此产生的纠纷和我没有关系。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芝、王向法诉称,李少玉在我们楼下开餐馆,将餐馆油污直接排放到下水管道中,造成该楼栋下水管道经常堵塞。2014年1月3日,由于李少玉餐馆下水管道堵塞,污水倒灌进入我们家里,造成我们家里地板、家具等物品被淹,同时积水从地板渗透至2楼202室的天花板和墙壁上,也造成其财产损失。事情发生后,居委会和司法所多次组织调解,但李少玉不仅不赔礼道歉,赔偿我方的损失,反而故意将我们的水表砸烂,造成矛盾升级。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李少玉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李少玉停止侵权、赔礼道歉;3、判令反诉被告李少玉承担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评估费用。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芝、王向法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李少玉赔偿装修及家具损失48,477元;2、判令反诉被告李少玉赔偿租金30,000元以及楼板渗水的终身维修费用10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李少玉将擅自改变的卫生间和阳台楼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恢复原状,以及占用业主用地空间,铁棚拆除(下雨天噪音大)一楼阳台门封闭;4、判令反诉被告李少玉承担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评估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李少玉辩称,1、我方认为反诉原告不是变更诉讼请求,而是增加了诉讼请求,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和原诉讼请求没有关系;2、装修和家具损失是由反诉原告自己放水导致,该损失与我方无关,不应由我方承担。反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全部驳回;3、本案追加郑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主体应该是一致的,因本案承租了三个房屋,如果追加,应将三人一起追加;4、如果要求房东承担损失,反诉人应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提出。第三人郑某某辩称,如果追加第三人,出租的所有的房东都应该被追加,而不是只追加我一人。原告(反诉被告)李少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门面租赁合同、个体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李少玉租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花园东区26栋2单元7、8号房屋以及二楼从事餐饮服务,是经过行政部门审批许可的合法经营主体,房屋月租金10,533元;2、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登记申请表,证明杨玉芝、王向法系本案的适格主体;3、110接处警确认告知单,证明李少玉发现三楼渗水之后,多方维权的事实;4、照片43张,证明杨玉芝故意放水造成李少玉餐馆受损,无法营业;5、照片6张,证明杨玉芝、王向法故意将三楼的下水管改道,接到李少玉门前和厨房后面,导致不能开门营业,杨玉芝、王向法应赔偿原告李少玉的租金损失和员工的工资损失;6、受案回执及武汉晚报报道,证明证据5所称的事实;7、录音三份,证明社区书记、民警、司法所工作人员都能证明是杨玉芝故意放水;8、装修工程合同书、预决算表、收据,证明李少玉在2013年4、5月对餐馆进行了装修,花费81,000元;杨玉芝故意放水行为导致李少玉经营的餐馆全部受损,杨玉芝、王向法应予赔偿;9、工资单,证明停业期间李少玉支付了员工工资;10、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杨玉芝、王向法阻拦导致李少玉餐馆不能开业;11、发票申请簿,证明李少玉每月收入1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芝、王向法对原告(反诉被告)李少玉所举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中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交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租赁证相佐证;且认为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反诉原告的房屋不能租赁所造成的损失;作为第三人的房屋和反诉人的房屋是一样大,如果租赁,租金金额也基本上是一致的;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少玉报警记录和诉状上所称的事实不相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日期,不能证明是在2014年1月3日之后产生的,同时更不能证明是杨玉芝故意放水造成无法营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仅不能达到李少玉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从照片看,恰恰证明李少玉将污水排放污水管道的事实;对证据6受案回执认为上面没有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武汉晚报的内容可以看出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因为下水管道堵塞;对证据7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证据不能够表明双方当事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是善意和必要的,录音技术条件差,不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不能确定是否有剪辑和伪造的可能;另认为即便退一步来说,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其也不存在关联性,是李少玉和案外人的录音,到底说的是真实的还是不真实的,证据里是不能显示出来的;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合同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据有异议,认为公章看不清楚,且不是正规的发票;预算、决算表是空白的,没有人签字;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李少玉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工资发放应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杨玉芝、王向法阻拦造成其不能营业,同时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李少玉开设的餐馆有扰民的事实而被停业;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李少玉的证明目的,证据本身没有显示经营收入12,000元的证明内容,上面只是一个起止号码;发票只代表从某段时间内领取发票凭证,而不能证明其每月收入多少;很多的纳税单位采取的是定额,因此可以无限制的领取发票;另外发票和收入也不能对等,不能推断月收入是多少;收入应结合纳税记录来证明。第三人郑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李少玉提交的证据中租房合同有异议,认为和其持有的合同不一样;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芝、王向法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居委会证明,证明双方矛盾的升级是因为李少玉只愿意赔偿10,000元而不是20.000元;2、证人证言、照片,证明餐馆油污造成堵塞杨玉芝、王向法家中被污水反灌的事实;3、居委会证明,证明餐馆扰民。原告(反诉被告)李少玉对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芝、王向法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堵塞是如何造成的并没有证实;另认为调解过程中的自认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认为照片没有时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从照片看,厕所确实有污水排出,但是上面并没有水,只有残渣,不可能导致被淹,堵塞的情况也不严重;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已可以显示1月27日李少玉餐馆就已经停业,停业是杨玉芝、王向法外接下水管导致的。第三人郑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芝、王向法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第三人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租房合同一份。原告(反诉被告)李少玉认为合同上面多的一段话,是第三人郑某某自己加上去的。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芝、王向法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甲、乙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无论是否真实都与我方是无关的。我方之所以追加郑某某,是因为其他的房屋并没改动,而只有郑某某允许李少玉对房屋进行了改变。经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芝、王向法申请,证人张素俭出庭作证,其向本院陈述:我是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花园26栋1单元202室的,自从餐馆开设以后,污染严重,造成整栋楼的下水管道经常堵塞,厕所天天堵;下水管道需要经常疏通,居委会经常组织人去掏,里面都是油垢;一楼、二楼的下水管道都被迫改道了。2014年1月3日那天又堵了,三楼被淹了,渗透到了二楼。现在餐馆没有经营了,也就没有堵塞了。原告(反诉被告)李少玉对证人张素俭的证言认为都是推论,没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芝、王向法对证人张素俭的证言无异议,认为其作为同一楼栋上的业主,其证言可以证明李少玉造成楼栋下水管道被堵的事实。经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芝、王向法申请,证人何建英出庭作证,其向本院陈述:我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花园西区26栋2单元401室。2014年1月3日大概10点多,我买菜回来,当时二楼的房东、杨玉芝都在,我看到杨玉芝的屋门开着,就看见油垢引起的下水管道堵塞将三楼漫了,我看到她卫生间洗衣机那边都是水,飘着一些卫生纸,走道也有水。油垢多次将下水管道堵塞过,甚至我在四楼都被淹了多次,橱柜都换了两次。原告(反诉被告)李少玉对何建英所述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所说的堵塞不是其造成的,餐馆已经进行了改道。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芝、王向法对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和其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说明堵塞的原因是李少玉经营的餐馆排放油污引起的,过错在于原告李少玉。案件在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李少玉申请对重庆江湖菜馆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武汉浩华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浩华凭报字(2014)第021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重庆江湖菜馆装修损失为13,668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芝、王向法申请对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花园26栋2-301室的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武汉浩华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浩华凭报字(2014)第022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房屋装修及家具损失为48,447元。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芝、王向法及第三人对评估结论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李少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是杨玉芝自己放水导致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芝、王向法向本院申请对污水倒灌的成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的鄂科鉴字(2014)第0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吴南花园26栋2-301室申请人房屋发生下水管污水倒灌的原因是该单元被申请人的101室和201室在餐馆用房营业时,所排出的油污和残渣堵塞所致。原告(反诉被告)李少玉对该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咨询。经本院通知,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梁正炎、侯季涛、曹学德到庭接受咨询。原告暨反诉被告李少玉对该鉴定仍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存在问题,鉴定书上没有相关鉴定人员资质的文件,后面附的图片也不对;认为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两天之内应该制定鉴定方案,报负责人通过,在鉴定书上应该附有,但是在鉴定书中并没看到;鉴定人员不是本专业的,凭肉眼观察得出的结论是不准确的;对主体方面,第四条的技术分析,窨井壁上留有油污,没有其他的可以进行比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下水道经常被堵没有依据;也没有到物业部门调取管道结构的相关文件,因为有七家住户,不是只有一家。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准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芝、王向法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李少玉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不应采纳,根据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诉原告代理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证据,想当然认为程序不对;图片不对,鉴定人已经及时予以了变更,可以通过补充质证解决的;法律亦并没规定需要通过仪器鉴定,鉴定人通某己的专业知识分析判断并无不妥。李少玉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应得到支持。如果因为只是鉴定的结论对自己不利就以种种理由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以后还会找同样的理由去申请鉴定,如果鉴定不利于我方,我方也可以同样找理由来申请重新鉴定,这样循环往复,是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三人郑某某对该鉴定无异议。经原告(反诉被告)李少玉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芝、王向法用水清单。原告(反诉被告)李少玉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证据来看,2013年1月4日到2014年的1月,用水量基本都是相当的。2014年的1月份的实际用水量和10月份用水量是差不多的,杨玉芝、王向法是12月份搬走的,1月份的用水量很明显是放水所致。1月28日又在放水,1月25日用水量是6吨,走了之后应该不会在用水,所以和李少玉的陈述是一致的。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芝、王向法对用水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杨玉芝没有放水,查表的日期2014年1月2日,之前是85吨,2014年1月3日,到2月25日去抄水表,水量是6吨,共用了6吨水,而不是李少玉所称的1月份用了85吨水。李少玉的说法是对证据的理解错误。该证据恰恰证明李少玉所称被告故意放水的虚假性,如果按照李少玉所称每日放水,根本就不止6吨水一个月。1月3日李少玉9点发现漏水,而1月3日到2月25日,只发生了少量的用水恰恰证明了杨玉芝没有故意放水。第三人郑某某对该用水清单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吴家山街吴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取的《关于吴南花园西区26栋二单元房屋渗水问题的回复》。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李少玉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其租赁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评价;对证据4、5结合本案审理过程中调查了解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餐馆受损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本、反诉原、被告双方因房屋漏水事宜发生纠纷;对证据7涉及案外人,不能确认其身份,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房屋损失已经评估确定,以评估结论为准;对证据9无其他证据佐证,杨玉芝、王向法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不能证明李少玉餐馆实际经营利润,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芝、王向法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院调查了解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评价;对证据2,案件在审理中,已有相关的鉴定结论,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郑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鄂科鉴字(2014)第0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本院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李少玉系武汉市东西湖重庆江湖菜馆业主,自2007年开始租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吴南花园西区26栋7、8号一、二楼两层经营该餐馆,吴南花园26栋7号一楼门面系租赁毕某某房屋、8号一楼系租赁刘某某房屋,二楼系租赁郑某某房屋。杨玉芝、王向法系夫妻关系,系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吴南花园西区26栋2-301室所有人。2014年1月3日上午,李少玉见自己经营的重庆江湖菜馆二楼天花板有渗水,遂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吴家山街吴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反映,该社区网格管理员徐丽芬上门调查,发现杨玉芝、王向法家中污水反灌,污水从卫生间流出。杨玉芝在搬动卫生间洗衣机的时候造成水阀损坏,自来水不能关闭,水从卫生间漫溢。李少玉认为杨玉芝故意防水造成其餐馆渗水,杨玉芝认为李少玉经营的餐馆油污造成下水管道堵塞,致使自来水不能排放,造成家中物品受损,经调解未果。当日下午2时40分左右,李少玉再次到社区反映杨玉芝家中渗水情况,该社区副书记汪顺再次上门调解未果。当日晚10时左右,李少玉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拨打电话反映渗水问题,汪顺再次上门调解,同时关闭了杨玉芝家中供水阀门。同年1月5日,李少玉发现房屋仍在渗水,遂拨打110报警,社区民警出警通知物业关闭了301室的水阀后,渗水情况仍未得到解决。李少玉与杨玉芝、王向法之间的矛盾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吴家山街吴南里社区居委会、司法所、社区民警多次调解,但因双方矛盾较深,调解未果。杨玉芝、王向法直接将污水管道接到李少玉厨房旁排放污水(北向,小区内)。后于2014年1月28日将污水管道接到李少玉经营的餐馆门前(南向,面向田园大道)排放污水,造成矛盾彻底升级。原告李少玉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杨玉芝、王向法向本院提起反诉。经本院通知,杨玉芝、王向法于2014年3月4日拆除外接污水管道。案件在审理中,李少玉于2014年3月24日申请对其所经营的重庆江湖菜馆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武汉浩华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浩华评报字(2014)第02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武汉市吴南花园26栋7、8号重庆江湖菜馆因漏水导致装修损失评估值为13,668元。李少玉支出评估费2,000元。杨玉芝、王向法于2014年3月10日申请对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花园26栋2单元301室的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武汉浩华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浩华评报字(2014)第022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花园26栋2单元301室房屋因淹水导致装修及家具损失评估值为48,447元。杨玉芝、王向法支出评估费2,000元。杨玉芝、王向法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污水倒灌的成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鄂科鉴字(2014)第0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花园26栋2-301室申请人房屋发生下水管污水倒灌的原因是该单元被申请人的101室和201室在餐馆用房营业时,所排出的油污和残渣堵塞所致。杨玉芝、王向法支出鉴定费14,000元。因双方矛盾较深,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李少玉租用门面经营餐馆多年,其餐馆污水排入楼栋内的下水道,本院在实地勘察中,亦没有发现隔油池等处理油污的设施,长期以往,油污确会造成下水管道排水不畅,严重时会引起堵塞。李少玉长期经营餐馆,对此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在漏水情况发生以后,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尊重、充分协商、和谐共处的精神处理相邻间的关系。李少玉在发现漏水情况后,应及时找出问题症结点,思量自身问题,及时与杨玉芝、王向法沟通,而不是一味指责;杨玉芝、王向法在纠纷发生后,外接污水管道将生活污水排放至李少玉店前、店后,行为过激,造成双方矛盾升级、不可调和。双方对于纠纷的升级,损失的扩大均具有相应过错。关于李少玉诉请杨玉芝、王向法将三楼的外接污水的下水管拆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通知,杨玉芝、王向法已于2014年3月4日拆除外接污水管,对于该项请求已履行完毕。对于李少玉诉请要求杨玉芝、王向法赔偿经济损失47,466元,即每月租金损失和职工工资损失。李少玉经营的餐馆因漏水纠纷造成一定的停业期间,其诉请的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租金标准李少玉并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参考租房合同和本地租房水平,认定其租金损失为10,200元/月;员工工资证据不足,且并无证据显示其支付及支付的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少玉主张的经营损失100,000元,李少玉向本院提交领取发票簿为定额发票,只能证明其领取了,但不能证明李少玉餐馆实际经营利润,在经营损失无充足证据支撑亦无相关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考虑到餐馆停业期间确会产生相应的经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2人。关于餐馆因纠纷产生的停业期间的认定,至李少玉起诉至本院时,三楼外接的污水管道仍在排放污水至餐馆门口。房屋渗水并不必然导致餐馆停业,但外接污水管道排放生活污水造成餐馆停业。杨玉芝、王向法的过激行为造成损失扩大,该停业期间经营损失和餐馆不能经营的租金损失,由被告杨玉芝、王向法承担。损失期间自外接污水管道起,外接污水管道拆除后,餐馆可继续经营,考虑到本案案情,酌情给予15天的修复期,损失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19日共计51天。两项损失共计24,684.59元(10,200元/月÷30天×51天+26,282元/年÷365天×51天×2人)。对于李少玉诉请的装修损失81,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其餐馆装修损失已经武汉浩华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重庆江湖菜馆因漏水导致装修损失评估值为13,668元,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予以认定。对于杨玉芝、王向法诉请的要求李少玉赔偿装修及家具损失48,477元,根据武汉浩华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予以认定。对于杨玉芝、王向法诉请李少玉赔偿租金30,000元,该租金并未实际发生,且三楼为居民自有住房,本身亦没有出租,对于其诉请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请的楼板渗水终身维修费用100,000元,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亦无证据及相关鉴定的结论的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玉芝、王向法诉请要求李少玉将擅自改变的卫生间和阳台楼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恢复原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玉芝、王向法诉请李少玉拆除位于一楼的铁棚,案件在审理中,李少玉表示因为餐馆没有经营了,愿意自己收起来,本院予以照准;一楼阳台门封闭,无证据显示该门给其他业主带来生活上的不便,诉讼主体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玉芝、王向法家中污水反灌的成因,本院已委托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在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的情况下,该鉴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李少玉在经营餐馆排放污水时,因长期使用造成油污堵塞主下水管道,造成污水反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油污堵塞主下水管道造成污水反灌,是本案纠纷发生的诱因,杨玉芝在搬动卫生间洗衣机时造成与洗衣机连接的水龙头损坏无法关闭,自来水流出造成家中大面积积水,但如果下水管道不被堵塞,则不致于造成杨玉芝家中物品被淹。该案系由污水反灌引发,杨玉芝家自来水流出未能及时处理造成家中大面积积水,以致物品受损,加重扩大损失。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均未正确处理致损失继续扩大、矛盾继续加深,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李少玉餐馆装修损失。李少玉餐馆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污水反灌造成油污堵塞主下水管道系其诱因,该部分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杨玉芝家中水龙头损坏致家中大面积积水,以致渗水造成李少玉餐馆装修损失,考虑该部分参与度,由杨玉芝、王向法共同承担50%的责任计6,834元(13,668元×50%),李少玉自担50%的责任比例。李少玉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共计31,518.59元(6,834元+24,684.59元),由杨玉芝、王向法共同承担。对于杨玉芝、王向法夫妇的损失。共用设施设备使用人因使用不当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杨玉芝、王向法家中财产受损,其水龙头未能及时关闭造成损失扩大,该损失由李少玉承担50%计24,238.5元(48,477元×50%),杨玉芝、王向法自担50%的责任比例。第三人郑某某在本案漏水事宜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芝、王向法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少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51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反诉被告)李少玉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芝、王向法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2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芝、王向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元(李少玉已预交)、反诉费1,935元(杨玉芝、王向法已预交),两项共计6,761元,由李少玉负担4,232元,杨玉芝、王向法共同负担2,529元;评估费4,000元(李少玉已交2,000元、杨玉芝、王向法已交2,000元),由李少玉负担2,000元,杨玉芝、王向法共同负担2,000元;鉴定费14,000元(杨玉芝、王向法已交),由李少玉负担7,000元,杨玉芝、王向法共同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1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胜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李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