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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执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一强饲料有限公司诉王述文、陈学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一强饲料有限公司,王述文,陈学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仁寿执字第38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一强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凤鸣镇双旋村。组织机构代码:78911858-2。法定代表人曾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秀莲,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述文,男,生于1962年6月14日,汉族。被执行人陈学英,女,生于1966年12月12日,汉族。本院在执行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眉民终字第60号四川省一强饲料有限公司诉王述文、陈学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四川省一强饲料有限公司同意王述文、陈学英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60000元、2015年12月30前全部付清(含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由本院查封王述文的住房及门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王述文位于仁寿县钟祥镇建设街150-152号的门市及住房(证件号:511121196206141593;书证号:监证0074524、保管号:权0005869);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隐匿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四、终结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眉民终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曾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