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霞不服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霞,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行初字第1号原告吴霞,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委托代理人宾勇,广东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法定代表人卢俊民,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秋鸣,该局稽查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麦志翔,广西争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霞不服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梧)食药监食罚(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宾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秋鸣、麦志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梧)食药监食罚(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4年10月16日,被告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梧工商移字(2014)1号)及案件材料,反映原告在梧州市沿江路9号未经许可从事猪肉产品加工经营活动。原告从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21日被查获时一直涉嫌进行非法加工经营猪肉产品,非法经营金额共计612139.9元,但未获利。2012年6月21日,梧州市蝶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原告非法加工的冰冻猪肉产品共762件,重7620公斤,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2012年7月13日得出价格鉴定结论为:被扣押的冰冻猪肉产品货值金额为82020元。在本案查处无法计算原告违法所得。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桂政办发(2011)191号)的规定。根据梧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食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移交和人员划转工作方案的通知》(梧政办发(2014)57号)文件规定,自2014年4月28日起,食品流通环节监管职能由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交到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原告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原告非法加工的冰冻猪肉产品共762件,共7620公斤,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罚款,即罚款4101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四组证据。第一组:1、《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3)48号);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改革职能交接工作的通知》;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级食品流通职能交接工作的通知》(桂食药监办(2014)11号);5、《梧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食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移交和人员划转工作方案的通知》。上述证据被告认为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第二组:1、梧州市蝶山区检察院蝶检刑不诉(2013)7号不起诉决定书;2、梧州市万秀区检察院万检控申复决(2014)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3、万检控申复决(2014)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4、梧州市检察院梧检控申复决(2014)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5、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梧价鉴刑(2012)170号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被告认为能证明原告存在违法事实。第三组:1、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原告的笔录;2、梧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关于吴霞非法经营案件移送函;3、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函;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5、《听证告知书》;6、《听证通知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被告认为能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第四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八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3、《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桂政办发(2011)191号)。上述证据被告认为能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罚依据是正确的。原告吴霞诉称,2011年8月,原告租赁梧州市沿江路9号房屋从事猪肉产品加工经营活动,未办理工商经营执照。2012年6月21日,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分局查封了原告的经营场所,还刑事拘留原告。梧州市蝶山区工商局也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从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分局对原告进行刑拘及逮捕,直到梧州市蝶山区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和梧州市万秀区检察院、梧州市检察院作出复查决定书期间,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及协助工商、公安部门查处原告的经营行为。2012年7月11日,梧州市公安局对原告经营的脱毛大铁锅固体物及冻猪肉进行鉴定,没有发现有毒有害物质。同月25日,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分局逮捕原告。2013年1月8日又释放原告。2013年10月8日,梧州市蝶山区检察院认定原告有罪,情节轻微,不予起诉。原告不服,向检察院申诉,该院作出维持不予起诉的决定。原告不服,再向梧州市检察院申诉。被告在原告刑事申诉期间,2014年10月16日被告以接到案件移送函及材料为由,同月27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同月28日向原告发出听证通知书。在听证会上,被告根本不理会原告的合理、合法解释,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410100元。被告作出的处罚,在时效、程序、适用法律、法规上都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梧)食药监食罚(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梧州市蝶山区工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梧州市公安局拘留通知书、梧州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两份)、梧州市公安局逮捕通知书、梧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梧州市蝶山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梧州市蝶山区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通知书、梧州市万秀区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两份)、梧州市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二、原告涉案违法行政事实俱在;三、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四、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有据。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第1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梧州市蝶山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梧州市万秀区检察院两份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认定原告的经营行为构成犯罪,是错误的,依法已被撤销。所以,它不能印证原告的行为违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第3组1、4、5、6、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2、3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处罚是违法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有部分的规定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没有罪,但与本案的行政行为没有关系。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先后由梧州市蝶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分局、梧州市蝶山区检察院对原告的非法加工经营猪肉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原告从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21日被查处时,一直进行非法加工经营猪肉产品,非法经营金额共计612139.90元,但是未获利。2012年7月11日,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分局对已扣押原告的冻猪肉进行鉴定,结论是扣押的冻猪肉中未检出有毒有害物质。同月13日,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梧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行动队提交鉴定上述已扣押原告的存放于神冠蛋白肠衣加工厂冰库里的猪肉制品,包括猪耳朵、猪舌头、猪眼睛等7个品种,总重量为7620公斤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价值为82020元。2013年10月8日,梧州市蝶山区检察院作出蝶检刑不诉(2013)7号《不予起诉决定书》,查明:原告吴霞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办理相关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0年起租赁梧州市桂源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作为肉制品加工场,生产、销售未检验、检疫的来源不明的猪肉制品一批共重7620公斤,价值82020元,该院认为,吴霞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作出决定对吴霞不予起诉。此后,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梧州市万秀区检察院(原梧州市蝶山区检察院)提出申诉,均作出了维持不起诉的决定。此外,向梧州市检察院提出申诉。梧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根据上述梧州市蝶山区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将吴霞非法经营案案件移送梧州市蝶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局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处理。2014年10月16日,因职能移交,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案件移送被告处理。同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听证通知书》,2014年11月7日,被告对该案举行了公开听证会。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梧)食药监食罚(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3)4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改革职能交接工作的通知》(桂政办电(2013)165号)、梧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食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移交和人员划转工作方案的通知》(梧政办发(2014)57号)的决定,从2014年4月28日起,梧州市、县两级食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由工商行政管理局移交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从2014年4月28日起,对其辖区内食品流通环节享有监督管理职权,享有对原告非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被告根据工商、公安、检察等部门调查处理的证据材料基础上,举行了听证会,行政处罚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未经行政许可从事猪肉产品加工经营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合理、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的时效是两年。2012年6月21日是原告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工商行政部门于2013年12月31日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立案处理,不超过行政处罚两年的时限。工商行政部门按规定于2014年4月28日将食品流通环节监督管理的职能移交给被告。2014年10月16日,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告的案件移交被告处理。只是处罚职权的转移,不能视为原告违法行为在该日才被食品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本案中,公安部门将原告的案件移交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期间,原告不服检察机关作出的不予起诉决定,而向本级或上级检察机关申诉,并不影响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从时效、程序、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霞要求撤销被告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梧)食药监食罚(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吴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雄审 判 员 梁燕琼人民陪审员 李巧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