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鸽与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毋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鸽,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毋红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吴鸽,女,生于1975年。委托代理人代娟,郑州市二七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毋红利。委托代理人许占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毋红利,男,生于1967年。原告吴鸽诉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蒙公司)、被告毋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鸽及委托代理人代娟、被告益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毋红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鸽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益蒙公司因存栏20000头奶牛建设等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贷协议》一份。随后被告又以该理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现原告发现被告并非将资金用于建设,被告构成违约,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及分红17500元,共计36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及分红的总数额增加为40000元,并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益蒙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不实,被告益蒙公司按每笔借款本金一定比例分三次向原告账户返还过12500元本金,该本金应当从借款总本金中扣除;2、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分红的诉求不应当予以支持;3、毋红利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益蒙公司承担。被告毋红利缺席未答辩。原告吴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毋红利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毋红利本人承诺益蒙公司的借款其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借款协议、收据各四份、刷卡凭条三张、银行汇款业务凭条一张,证明四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共计3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利息和分红按百分之五支付,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出资义务,合同中双方对借款用途做了明确约定,约定该资金用于公司20000头奶牛的建设项目,但是被告收到款后并没有用于奶牛场的建设,而是挪作他用,款项现在下落不明。被告益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益蒙公司按每笔借款的一定比例向原告吴鸽账户分三次返还共计12500元本金。被告毋红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益蒙公司无异议,被告毋红利缺席,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益蒙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收款数额无异议,称确实是收到被告益蒙公司三次银行转账的金额共计12500元,但是对被告益蒙公司所称是返还的本金不认可,原告陈述称这12500元是被告益蒙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及分红,被告益蒙公司通过公司会计赵浩迪的个人账户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现金,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这两次转账是偿还2014年9月16日借款100000元的前两个月的利息及分红,而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2500元,则是偿还2014年11月20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及分红。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与借贷协议中的约定以及三次转账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12500元的转账是被告益蒙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及分红,对被告益蒙公司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益蒙公司为扩大经营范围、提高经济效益,2014年9月16日与原告吴鸽签订员工借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益蒙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每月还息1.5%,分红3.5%,共计人民币5000元,本金于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出资方。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在被告公司刷卡方式支付给被告10万元现金,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10万元收据一份,收据上加盖有“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和“毋红利印”字样的印章。被告益蒙公司借得该笔款后,通过公司会计赵浩迪的个人账户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现金,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用于支付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的利息及分红。2014年10月20日,被告益蒙公司又向原告吴鸽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员工借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益蒙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每月还息1.5%,分红3.5%,共计人民币2500元,本金于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出资方。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5万元现金,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5万元收据一份,收据上加盖有“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和“毋红利印”字样的印章。被告益蒙公司借得该笔款后,通过公司会计赵浩迪的个人账户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2500元现金,用于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及分红。2014年10月28日,被告益蒙公司又向原告吴鸽借款1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员工借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益蒙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每月还息1.5%,分红3.5%,共计人民币7500元,本金于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出资方。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被告15万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15万元收据一份,收据上加盖有“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和“毋红利印”字样的印章。2014年10月31日,被告益蒙公司又向原告吴鸽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员工借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益蒙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每月还息1.5%,分红3.5%,共计人民币2500元,本金于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出资方。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5万元现金,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5万元收据一份,收据上加盖有“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和“毋红利印”字样的印章。2014年12月15日,在原告吴鸽及其他债权人向被告益蒙公司的催还借款时,被告益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毋红利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对原告的上述借款及其他债权人的借款其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不受损失。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益蒙公司四次向原告吴鸽借款共计35万元,有借贷协议、收据、刷卡凭条、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且被告益蒙公司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认可,故四笔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吴鸽和被告益蒙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现四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吴鸽要求被告益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四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每月还息1.5%,分红3.5%,月利率1.5%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关于被告益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分红共计12500元,属于双方自愿履行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关于原告主张的四笔借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5%予以计付,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关于2014年9月16日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益蒙公司还应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期间共计一个月的利息计1500元。关于2014年10月20日的5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益蒙公司还应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期间共计两个月的利息计1500元。关于2014年10月28日的15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益蒙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期间共计三个月的利息计6750元。关于2014年10月31日的5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益蒙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期间共计三个月的利息计2250元。综上,被告益蒙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四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1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分红,因原告和被告益蒙公司之间仅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并不参与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益蒙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益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益蒙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6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8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3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超出上述范围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毋红利,因其本人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的方式,自愿对原告所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不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债的加入,对于连带责任的范围,从对承诺书的内容的审查,被告毋红利应当对原告所诉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其他损失均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毋红利对原告所诉借款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鸽借款本金35万元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000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6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8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3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毋红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358元,共计9508元,由原告吴鸽承担513元,由被告许昌市益蒙种植养殖有限公司承担8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先审 判 员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刘会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勇 来源:百度搜索“”